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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徐文耀 发布时间:2013-07-11 15:14:07
【案情】 2012年2月13日,受聘与胡某的梁某驾驶大型客车行驶至321国道679KM+200M上坡方向转弯路段,越过道路单实线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大型油罐车时,与对向朱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在撞击后小型普通客车车头转向的运动过程中将车上乘客姚某和杨某甩出车外,造成驾驶员朱某及车上乘客陆某、姚某当场死亡,乘客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梁某承担事故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受聘于胡某,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梁某在为胡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应由雇主胡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与胡某形成雇佣关系,梁某在为胡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三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按照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胡某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存在疑问的。 其次,对于雇员梁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角度来看,基于报偿责任原理,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者的利益,因此劳动者的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通常情况下,作为经营者的用人者也更有能力通过保险或者将赔偿费用纳入成本来提供商品或服务价格从而将损害转嫁到全社会,从而分担职务行为致害的风险。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亦有恪守职责,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若雇员因故意或者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此时一味让雇主承担责任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未规定雇员的主观过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则较好地权衡了各方利益,此时应优先考虑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 再次,从本案来看,雇员梁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越过道路单实线超车,造成一系列的交通事故,造成三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也认为雇员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肯定,梁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 综上所述,本案雇员梁某应与雇主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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