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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无偿搭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应否担责
作者:涂国华 邱爱明   发布时间:2013-07-05 16:50:22


    光明网2013年7月3日刊登作者为刘宇恒的《无偿搭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文,笔者对其意见不敢苟同,故撰写本文,以供商榷。

    【案情】

    2013年2月,彭某免费搭乘同村老乡高某驾驶的车辆回家过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彭某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彭某先后送入县人民医院、省二附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58000元。出院后,彭某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及其家属多次找到高某,要求高某赔偿,但高某称,彭某系搭乘其顺路车辆,自己也没有收其乘车费,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方协商无果,彭某遂诉至法院。

    【分岐】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彭某免费搭车,与高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高某是在彭某的要求下送其回家过年。由于高某是在顾及人情关系的情况下搭载他人,属于好心帮忙。故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包括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除因旅客自身原因外,无论车主有无过错,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本案高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法理和法律依据不同,阐述如下:

    原文作者认为本案中高某与彭某构成了事实上的运输服务关系,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其依据是《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即“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原文作者认为私家车主高某是承运人,而搭乘者彭某是乘客,车主高某和搭乘者彭某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是对该条的错误理解,根据《合同法》和《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承运人是指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或者客运,以赢利性为目的经营者。显然,本案中的车主高某并非是以盈利为目的、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承运人。因此,套用该条作为高某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本案中高某免费让彭某搭车的行为是一种无偿的好意施惠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它缺少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三个要素,即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效果意思指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产生法律上效果,即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期望获得某种法律利益。无偿搭车行为虽有意思从事这一行为,但其实施行为的目的只是增进情谊,而没有成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没有让自己的行为获得法律上约束的意思。因此,如果没有这种意思,就不得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评价此类行为。实践中,这种行为多发生在熟悉的人之间,车主基于好意送人一程,乘车人也知道车主在好意帮自己。因此,原文作者认为本案是合同行为,双方都受到约束的观点是错误的。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客运服务中,承运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笔者认为在免费搭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为客运服务是以赢利为目的,而免费搭车中的车主则是好意施惠,因而相对于客运服务中的承运人来说,应该承担的注意义务相对要低,搭乘者也要承担一部分风险。在由车主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场合,车主只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对于一般过失则不负责任,并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过失相抵等规定。具体到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对此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可见车主高某至少是有重大过失的,因此其应对彭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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