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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乘单位车返程途中翻车死亡谁买单?
作者:韩良波   发布时间:2013-06-08 13:48:17


    【案 情】

    农某生前系广西那坡县某单位职工。2011年1月19日农某从那坡县返回平果县老家处理爷爷的后事,同月23日,该单位的两辆车辆前往南宁出差返回,顺便在平果县接农某回单位上班,农某乘坐由本单位司机许某驾驶的桂L82827号轻型小车(本单位公车)回那坡。当天晚上,当车辆行驶至富宁县境内靖高线K109+500M处时翻入板仑河里,造成车内三人即许某、许某某、农某溺水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2011年2月24日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1)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农某、许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某被认定为工伤,农某则不被认定为工伤。为此,农某的母亲、妻子和女儿将农某的单位告到那坡县人民法院,要求该单位因这起交通事故对农某的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各种费用合计581338.86元。

    【意见分歧】

    本案在诉讼中和处理时均有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死者农某当天是无偿地搭单位的“顺风车”返回那坡县家中,应属于法律上所说的“好意同乘”,农某上车后也应该注意自身的安全,处理时应适当减轻车辆运行人的责任,即农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所在单位承担80%的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单位司机许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急弯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受害人农某搭乘本单位的车辆回单位,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农某对事故不负任何责任。而驾驶员许某是在履行单位交办的职务时造成翻车致农某溺水死亡,对此后果,许某所在的单位即被告应负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农某搭乘他人车辆没有义务对自己的生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农某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农某死亡后,其家属已按相关政策由所在单位发放了抚恤金及生活费,这部分费用应从交通事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审 判】

    那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一、被告单位司机许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急弯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受害人农某搭乘本单位的车辆回单位,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农某对事故不负任何责任。而驾驶员许某是在履行单位交办的职务时造成农某翻车溺水死亡,对此后果,许某所在的单位即被告应负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与单位已发放抚恤金的问题,因遗属抚恤金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扶养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替代扣减。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问题,应按年限足额计赔。据此,该院遂判决由农某所在单位赔偿农某的家属即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34267.12元。

    【评 释】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1、搭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搭乘人员受害后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该如何赔偿的问题?3、受害人家属按相关政策所领取的抚恤金能否从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中扣减的问题?

    一、所谓“搭顺风车”,也就是法学理论上说的“好意同乘”,是指无偿的、免费的搭乘他人车辆,搭车人与车辆的运行人出于两个不同的目的的行为。对于“好意同乘”,在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上没有具体的条文规定,对于因“好意同乘”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车人伤害的,各地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法不尽相同,大部分案件都是以车辆运行人负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车辆控制人既然同意搭车人上车,就应该对其生命安全尽到全部的注意义务,因车辆运行人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运行人应负完全的赔偿责任;但有些案件一些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减轻车辆控制人的一部分责任,由搭车人自行承担一小部分责任,理由是:搭车人是免费搭车,车辆控制人没有收取搭车人的金钱,还是出于做好事才同意搭车的,故造成事故搭车人应酌情自行承担一小部分责任。笔者同意由车辆运行人负全部赔偿责任这一观点,理由不再赘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应由驾驶员许某所在单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受害人家属按相关政策领取了抚恤金后能否从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中扣减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中指出:职工因交通事故残废……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补偿费之外,原单位仍应按照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发给抚恤费。民政部《关于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抚恤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公乘坐车船、飞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或因公外出(包括上、下班途中)被车辆撞死责任又不在自己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给保险金或赔偿金外,仍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的标准发给家属一次抚恤金。”“军人、机关工作人员乘坐车、船、飞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严重违法不包括在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民政部门仍可按照病故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民政部、财政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社会困难补助暂行规定》中指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的,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的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工资”,“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后,当遇上特别困难,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用,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等相关政策的规定,本案原告已在农某生前所在单位领取的抚恤金不能从交通事故侵权单位应赔偿的事故赔偿金中扣减。

    (作者单位:广西那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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