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承揽工人操作不当致残 公司未尽义务需赔偿
发布时间:2013-06-07 13:43:16


     本网讯(王丹婷)   上班仅一天,男子就因工伤致残,因劳动关系是承揽还是雇佣界定不明,伤者迟迟得不到赔偿。近日,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健康权纠纷,为受伤工人讨回了应得的赔偿。

    2012年3月14日,好佳置业公司为应对消防安全检查验收,请了连云和李文二人为其清理停车场顶棚消防自动喷淋器的包装膜。因清理包装膜时需要用钢管架,连云和李文只好分工,连云站在架子上清理,李文在下面推动架子移动。结果开工第一日,李文推着钢管架移动到另一个消防自动喷淋器时,钢管架的一个支脚突然脱落,导致连云从4-5米高的钢管架上坠落,身体多处受伤,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附加十级伤残。在连云住院治疗阶段,巨额的治疗费用使本就不富裕的连家入不敷出。于是连云向好佳置业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但公司负责人说该工程是由李文承揽的,所以应当是与连云有雇佣关系的李文向其进行赔偿,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而李文则说二人都是为好佳置业公司打工的,自己只是一个做“点工”的工人,根本没有承包承揽的能力,所以连云的赔偿款应当由该公司出。在追讨赔偿无果的情况下,连云将好佳置业公司与李文一同告上了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该院经过多番走访,调取停车场录像等证据资料,认为被告好佳置业公司并未指派任何工作人员在作业现场进行指挥、监督,原告与被告李文的工作时间也较为自由,二人在作业过程中的自主性较大,双方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当事人之间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的特征。因当事人对双方之间作业约定的陈述各执一词,当事人之间又均系口头约定,无相应的书面证据材料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原告及被告李文的陈述及二人的工作方式,本案应当认定为系原告与被告李文共同承揽被告好佳置业公司的作业。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李文并没有从事涉案作业的经验,好佳置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对该事实也知情,在此情形下仍将涉案作业交由李文承揽,且在李文表示需要再找一个人共同作业时,好佳置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对此也未尽到审查的义务,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好佳置业公司对承揽人员的选任存在一定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好佳置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该院判处好佳置业公司应承担原告连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40%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11万6174元,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李文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 李亨通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