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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争执中一方被踹倒身亡是过失致人死亡吗
作者: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3-06-04 11:11:39
【案情】
2012年8月17日下午4时许,乔某醉酒后在工地上与施工人员发生争吵,白某驾驶汽车来到工地见状欲将施工人员带走,乔某站到汽车前面予以阻止,不让白某驾驶汽车将施工人员带走。白某下车与乔某发生争执,并要求乔某离开,争执过程中,白某一脚踹到乔某的大腿,将乔某踹倒在地,导致乔某头部碰到地面的石头上,大量流血。白某赶紧叫来救护车,将乔某送往医院,但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乔某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分歧】 对于本案中的白某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白某用脚将被害人乔某踹倒在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乔某死亡,故白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第二种观点认为,白某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乔某的死亡系白某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所致,故白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处于过失。二者的区别在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死的,则以具有伤害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殴打致人死亡的行为均能够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区别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时行为人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出于排除妨害的目的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出乎行为人意料的,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时行为人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对于死亡结果的出现存在过失,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二、本案中,从案件起因来看,白某没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动因。白某是为了将与乔某发生争吵的施工人员带走才与乔某发生争执的,白某是为了排除来自被害人乔某的妨害,才用脚踹被害人乔某的,故白某并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心理动因。从行为方式来看,白某系用脚踹被害人乔某的大腿,从脚踹的部位不难看出,白某不存在伤害乔某的犯罪故意,而且对于正常人来说,该种情况下,也无法预见因倒地导致头部撞击地面而死亡的后果。另外,被害人乔某因醉酒不能控制自己的身体对死亡结果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故白某系因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到严重后果的发生。从行为后果发生后行为人的态度来看,行为人有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意愿。白某发现乔某倒地脑部流血后,对乔某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将乔某送至医院,从白某的该行为表现来看,白某并根本没有伤害乔某的故意。 三、综上,对于白某导致乔某死亡的行为,在主观上对于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系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在主观上均存在过失、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告人死亡的结果,但我国刑法对这两种犯罪的量刑差距甚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真区分这两种犯罪的性质显得尤为的重要,一定要注意从案件起因、行为方式、行为后果三个方面进行深入分析,对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伤害致死的差异进行细致而精准的论述,做到准确界定行为性质、正确区分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死两种罪行,确保司法公正,达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罪刑相适应的标准要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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