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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程序设计
——以少年审判为视角 作者: 杨华卿 发布时间:2013-05-07 13:38:55
目前,我国对未成人刑事犯罪建立和解制度的环境已经基本形成,在审判阶段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切实具有充分的可行性。审判阶段未成年刑事和解要求法院从居中裁判者以及现代社会管理者的角度出发,充分履行审判自由裁量权,引导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属、受害人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本着自愿、自由、公平的原则协商和解问题,依据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宽缓刑事处罚,并建立相应的保障措施,保障和解协议得到切实履行。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原则 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在于教育和挽救失足少年的同时,尽可能弥补被害人损伤、赔偿被害人损失,修复因犯罪行为业已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保护失足少年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双赢效果。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否则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机制的初衷将不复存在。 (一)自由自愿原则。自由自愿原则包括和解的发起自愿,和解协议的达成自由、撤出和解的自由。即双方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在调解人(法官)的主持、引导下,自由自愿协商和解问题。为追求司法社会或政治效果的目的而对加害人或被害人等实施的威胁、引诱、说情等行为均排除在和解程序之外。调解人要积极履行引导职责,但调解人在当事人和解过程中要始终保持中立,确保双方受任何外界干涉,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表达意愿的权利。 (二)合法性原则。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属于刑事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加害被害双方自由自愿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性是受国家法律确认的,就和解内容而言,双方自由协商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通过和解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都将严重影响和解机制的实施,削弱和解制度所带来的社会效益,甚至会降低法律在社会公众视野中的威信。 (三)公平正义原则。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法律和制度,无论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刑事犯罪加害人通过弥补被害人损害,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这是其真诚悔罪,社会危害性减弱的表现,以此而换取宽缓刑事处罚;而被害人一方通过加害人的致歉、补偿,精神得到慰藉,物质上得到一定的满足,报复心理消除,修复好社会关系,换取社会稳定,这是刑事和解制度表现出来的公平正义性。 二、审判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适用范围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我国学者陈光中、葛琳认为:“除了罪大恶极没有任何和解余地或者不具备和解条件的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基本上都适用和解,即和解适用的范围可扩大到大多数案件中,甚至包括非常严重的犯罪”。也有学者主张有限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应该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特殊性:一方面,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一贯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动机、犯罪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区别于一般成年人犯罪,通过刑事和解宽缓刑事处罚有利于降低交叉感染风险,增加未成年人矫正可能,减少社会管理成本。因此,笔者坚持认为,原则上,适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都应当给予他们平等协商和解的机会。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是未成年人客观存在犯罪行为已经被国家司法机关基本确认并且正在被国家司法机关追诉,而刑事追诉并被确定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即为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未成年犯罪人真诚悔罪。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目的之一,是通过刑事和解宽缓未成年犯罪人刑事处罚尤其是监禁刑刑罚,有利于降低交叉感染风险,增加未成年人被告人矫正可能,实现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和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拒不认罪,悔罪态度较差,不认为具有感化和悔改可能性,刑事和解程序丧失其价值功能。 (三)未成年犯罪人具有帮教条件。良好的社会帮教环境,是未成年犯罪人矫正的物质基础。刑事和解的实现宽缓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监禁型刑罚,通过其他帮教方式,教育和感化未成年犯罪人,督促未成年犯罪人充分认识并深刻反省自身错误行为,矫正其偏激思想,帮助未成年犯罪人重拾生活信心,消除回归社会障碍,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社会矫正。 三、和解程序设计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主导着国家审判权的行使,对未成年犯宽缓处理具有最终裁判决定权,审判机构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在审判阶段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有审查义务,对和解协议的最终履行有保障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当中的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一)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刑事和解条件,决定是否启动和解程序。审判阶段作为刑事和解的最后屏障,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和社会管理者,本着对未成年人挽救和保护同时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条件、范围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未成年刑事和解程序。 (二)由和解主持机构即人民法院对和解风险进行评估 未成年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教育挽救未成年人同时实现社会关系修复,允许个案的进行刑事和解是否能够达到甚至超越预期效果需要对风险进行全面评估。人民法院在详细了解加害人、被害人性格特点家庭济情况、案发后的情绪、对处理结果的要求以及被告人的社区矫正可能性,家庭或者单位有无帮教能力以及和解协议履行能力等作出风险评估。 (三)人民法院制订和解方案,召集双方当事人和解。经过条件和范围审查以及风险评估,确定能够进行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了解被害人、加害人双方基本要求的情况下,制定可行性和解方案,召集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进行协商,可以邀请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妇联、共青团、学校、社区管理机构、村委会以及其他社会、人民团体共同参与和解,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一致后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并督促被告人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 (四)刑事和解后处理。通过和解程序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定终结和解程序,转入普通审判程序。和解成功的,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未成年法定代表人签名后生效,作为对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对于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案件,法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罪人宽缓刑事处罚。对于以达成和解协议分阶段履行的,人民法院要对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限期履行担保。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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