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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运行程序设置之法律思考
作者:苏静明 米周良 陈卫星   发布时间:2012-12-18 10:39:53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因为契合了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倍受我国理论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对于“刑事和解”概念的界定,目前,我国理论界较为认可且引用比较多的是我国学者刘凌梅的观点:刑事和解,又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此观点亦是其他国家比较通行的表达方式。同时,刑事和解制度是一把利弊共存的双刃剑,如果操作不当则有可能放纵犯罪,影响刑事司法打击震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还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刑事和解运行程序设置应体现“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悔罪——赔偿——谅解——从宽′的多重程序”,设计严格合理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各种内部和外部的制约监督机制,确实保障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的贯彻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杜绝司法不公或腐败的产生,以保证刑事和解工作有序进行并呈健康良性发展。

    (一)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

    刑事和解的提出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加害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办案机关主动提出申请,此为刑事和解启动的主要方式,加害人和被害人作为与案件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和解是其当然的权利;二是为促进刑事和解的达成,办案机关认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告知当事人有权提出和解申请或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适用和解。需要注意的,办案机关只能提出建议,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和解的决定权在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无论是当事人提出和解申请,还是办案机关提出和解建议,办案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1、加害人和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是否自愿;2、加害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程度;3、从案件的种类、性质及其具体案情审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4、办案机关的倾向性意见等。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将案件移交和解机构处理,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反之则应按照正常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二)刑事和解的步骤与方式

    刑事和解的具体运作程序可采取听证性质的面对面的会谈方式,分为以下几个具体环节:

    (1)和解的准备

    人民调解组织负责通知各方人员到场参加和解。刑事和解的主持人由人民调解组织担任,加害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必须出席,当事人的亲属、所在社区、就读学校人员自愿参加,办案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列席。

    为了保证刑事和解顺利进行,在程序开始前,主持人应当分别与加害人、被害人私下会谈,与各方建立起良好互信关系,在合法与合理的尺度范围内为和解积极创造条件,直至和解时机完全成熟。

    (2)和解的进行

    首先,调解开始时,由主持人向双方当事人解释和解程序的具体步骤,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帮助他们做好准备,以便直接的面谈。

    其次,组织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直接会谈。为切实保证加害人真诚悔罪、被害人和解自愿,在调停过程中应当由中立的主持人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对话,实现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交流,使当事人能够交互谈论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影响,就犯罪事件本身交换看法。加害人通过与被害人面对面的交谈,能够真切地体会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与痛苦,进一步唤醒自己的良知,促使其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从而真诚的认罪与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害人通过与加害人的面对面交谈,通过加害人的悔罪表示能够更好地得到精神抚慰,减轻对犯罪行为的恐惧心理和心理压力。

    最后,达成书面和解协议。通过面对面的会谈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双方当事人就案件具体情况平等协商,为保证和解协议合理和公平,主持人可以就被害人与加害人对刑事和解期待内容的合理性及可能性进行评估,对犯罪损失进行计算,对赔偿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分析,最终在和解主持人的主持下双方。和解协议的达成只意味刑事和解的初步完成,还需将和解协议提交办案机关审查。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或加害人事后不履行的,被害人可以请求公安司法机关重新追诉,但不得因此而加重对加害人的处罚。

    (3)和解协议的审查与确认

    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和解时,应当制作笔录,达成和解的,应制作书面刑事和解协议,送办案机关审查并确认。对于自诉案件,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将、和解协议提交法院办案人员审查。对于公诉案件,人民调解组织应根据和解启动时所处的诉讼阶段的不同,将和解笔录、和解协议提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员审查。办案机关应当对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合法、真实、有效及时进行审查,如果协议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内容合法,即认定协议合法有效,终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或提出从轻处罚建议。

    由公安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最终的审查和确认的意义在于,第一,可以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与把关,防止轻纵犯罪的现象产生;第二,可以使和解协议及时得到法律的认可,达到终止诉讼活动或减轻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的和解目的;第三,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加大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度。

    (4)刑事和解的期限

    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是刑事和解的重要价值之一。如果刑事和解久拖不决,不仅难以实现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的目的,还有可能因为不能快速解决纠纷而进一步激化矛盾。所以刑事和解的期限不宜过长。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办案期限的规定,人民调解组织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二十日以内调解结束,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恢复原来的诉讼程序。

    (三)刑事和解协议

    (1)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

    双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内容必须合法,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关于协议的具体内容,有实务界人士建议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1)向被害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或物质性服务;(3)给被害人象征性赔偿礼物或向被害人提供非物质性服务。如道歉、承担赡养义务等;(4)作出其他可能适用的给付; (5)以上内容可以同时适用。

    根据《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3条:“恢复性结果是指由于恢复性程序而达成的协议。恢复性结果可能包括旨在满足当事方的个别和共同需要和履行其责任并实现受害人和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补偿、归还、社区服务等对策和方案”和第7条“协议应自愿达成并只载列合理而相称的义务”之规定,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作法,笔者认为,和解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加害人认罪并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2)向被害人支付经济赔偿或明确履行方式;(3)提供社区劳动、公益劳动等非物质性义务;(4)保护被害人安全并作出相应承诺;(5)被害人对加害人予以谅解,明确放弃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的要求或明确表示对加害人从宽处理的意思。

    (2)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刑事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一旦经审查认定之后,即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

    1、对双方当事人私权利的约束

    如果当事人真诚自愿地达成和解,签字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及时并严格履行和解协议,如果加害人无故拒不履行的,被害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申请恢复诉讼程序;如果被害人违反协议约定请求追究加害人责任的,办案机关不予受理。

    2、对公权力的约束

    刑事和解协议如系双方当事人真诚意思表示,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并根据和解协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旦终止诉讼活动则不得再随意启动。

    (3)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

    刑事和解协议只有得到切实履行,进行刑事和解才具有实质意义。应当防止出现履行过程中的无力履行现象,尤其应当杜绝恶意不履行的情况,如出现上述情况,被害人有权申请办案机关恢复诉讼程序,办案机关经被害人申请或依职权直接决定恢复诉讼程序。

    (4)救济途径

    刑事和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达成一致意见后又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恢复诉讼程序。但,不能以此作为加重加害人处罚的理由,也不得以加害人在和解中的有罪大便作为定案根据。

    如果和解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协议的达成违背了其真实意愿,有权申请和解协议无效并提供相应证据,办案机关审查无误后,应当撤销和解协议并作出处理:自诉案件,当事人可重新起诉;公诉案件,侦查机关可以重新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可撤销不起诉决定,重新审查予以起诉,审判机关必要时可启动再审程序。

    刑事和解后的结案方式

    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是否一律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减轻、什么情况下免除刑事责任,实体法上没有相应的规定,为借鉴刑事和解制度蒙上了不确定的阴影。笔者认为,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更多考虑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针对加害主体及具体案情、案件性质的不同,以“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不同法律后果对案件作出最终处理。

    与前文提出的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较宽相对应,达成和解的实体法后果应包括不追究刑事责任或免除刑事处罚和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两种情况,把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分别作为免除或减轻刑事处罚的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并根据启动刑事和解时所处诉讼阶段的不同,采取不同方式对案件予以处理,从而将实体法律后果具体化。

    (一)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

    对不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要严格控制,仅对极少部分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不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其他的案件可由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处理。因为,我国目前的社会治安形势仍不容乐观,如果和解后对加害人的处理过于宽大,有可能影响刑事司法打击震慑犯罪的功能。  

    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经过和解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未成年人或者是已满十八周岁的全日制在校学生犯罪[1]、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具有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如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是从犯或胁从犯等),得到被害人谅解并明确表示放弃追诉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公诉案件。这部分案件主要指轻伤害案件、数额较小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案件、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案件、普通交通肇事案等。这一类案件的犯罪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轻微犯罪或由民间纠纷引发的过失犯罪动用刑罚,不利于矛盾的化解,社会效果不好,刑事和解后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刑事和解后不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案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出于对当事人的公平考虑,不管在哪个诉讼程序上达成和解并履行的,均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作撤销案件、不予起诉。进入审判阶段的,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以体现法律政策的统一。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的规定,撤回起诉的条件是“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达成刑事和解不符合该条件。出于稳妥的考虑,在目前法律的框架下,由法院作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更为妥当。

    分析认为主张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所以,对和解后不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根据和解启动时所处的诉讼阶段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终结诉讼活动。

    在侦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的,可直接撤销案件,终止诉讼活动。对此,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界意见较为一致。

    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的,可将此作为酌定不起诉的一种情形,从而适当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如果符合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二)从轻、减轻刑事处罚

    对于达成和解的其他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根据刑事和解制度的精神,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以“和解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建议:和解起诉是指对于一些较重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和加害人在和解机构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检察机关做出起诉决定,但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加害人。

    在审判阶段,根据人民检察院的“和解起诉”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作为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的参考依据。

    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可以作为对已决犯减刑、假释或监外执行的依据或条件之一。

  

                                 (作者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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