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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求刑权初探
作者:谭毅 郭云雨   发布时间:2013-04-27 13:45:57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让被害人和被告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这个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方面。前者是刑事和解过程中主要的、核心的方面,后者是根据前者的结果引申出来的有利于被告人量刑的刑事处置。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和被告人可充分阐述犯罪行为给他们带来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选择双方认可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整个刑事和解的过程,特别是通过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再加上被告人的真诚悔过,往往能使对立双方的矛盾能够得到较好消除,被害人在不同程度上都会对被告人作出谅解的表示,有要求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的意愿。因此,被告人赢得了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和得到从轻处罚的双重机会。所以,刑事和解的正确运用,能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增加和谐因素,更有利于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到案结事了,更能体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通过刑事和解,被告人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刑事处罚的机会是谁给的呢?很明显不单纯是司法机关给予的,很大程度上是由获得物质和精神双重补偿的被害人给予的。本应由司法机关行使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权利而由被害人参与或直接来行使,即被害人就具有了求刑权。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自诉人)本身就具有求刑权。而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是否具有求刑权及如何行使等问题值得商榷。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

    一、如何解决被害人的求刑权问题,首先要解决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地位。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也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对犯罪予以刑事处置,不仅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同时也是对被害人利益的弥补,包含对被害人物质和精神利益上的弥补。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处于什么地位呢?其一、根据《刑诉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和被告人。这就确定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地位,所以,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地位就是当事人;其二,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具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也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的权利。这就从法律的角度确认了被害人具有求刑权。既然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即当事人)有求刑权,那么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应不应该具有求刑权?虽然公诉案件是检察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提起公诉,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既然是当事人,必然有要求实现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愿。即是说,被害人肯定希望法院判决时能体现自己的要求,这一要求,实际上就是被害人对如何处罚被告人、怎样判决的求刑表示,实实在在表现出来的就是一种求刑权。被害人享有求刑权,并不是对司法机关的公权力的挑战,而是对公权力的补充,形成了被害人、社会共同对司法权的参与,为了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失,充分关心被害人及其社会的需要,使社会更加和谐。从这个角度上看,是完善和补充了公权力,也是对现行刑事司法体系的补充和完善。

    二、被害人如何行使求刑权。根据目前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操作情况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进入和解程序的方式有三种:1、主动进入;2、被告人要求才进入;3、通过调停人进入。实际上,大多数公诉案件重点放在被告人身上,在此情况下使得被害人往往成为被遗忘的人,对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居于次要地位,从而漠视了被害人被赋予叙说因犯罪所受到的痛苦及接受被告人道歉的权利。这样,单纯打击了犯罪,却不能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笔者认为,对于没有主动参与的被害人也是当事人,也应有要求赔偿、参与诉讼的权利。要使被害人获得双重补偿,获得最大化的物质和精神慰籍,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只要有明确的被害人都有必要进行刑事和解,应主动通知被害人,征得被害人自愿后进入刑事和解程序而行使求刑权。

    三、被害人行使求刑权的范围。目前,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是指自诉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及在校的大学生、中学生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反之,判处三年以上的任何案件则不能适用刑事和解,被害人不能行使求刑权。尽管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民事赔偿的请求权,但多数情况下,被害人得到的只是法院的一纸判决,而无法真正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慰籍,从而增加了社会矛盾。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为了能真正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兼顾被告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不论是轻罪、重罪,不论是在任何环节,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在不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下,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也就是说,要把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刑事诉讼的原则来加以确定,给予被害人在得到双重补偿后而行使求刑的权利,从而更加使被告人产生对社会和被害人的良性负罪心理,能悔过自新,提高再犯预防的效率。

    四、被害人为法人也应当享有求刑权。一般犯罪行为的结果导致的是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在操作中,往往掌握的被害人也是指自然人,对于被害人中的法人权利多数予以忽视。法人是否享有求刑权?笔者认为,被害人是法人单位的,单位是作为有法律人格的主体,同样也应具有一系列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则上也有同被告人协商解决的可能性。在其和解意愿能切实保护其自身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法人被害人也可进入和解程序,同样被害单位也有要求对被告人如何处罚的权利。

    五、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刑事和解中,要充分尊重被害人自主选择的权利。司法机关作为调停人,首先应体现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原则,不能搞强制和解。在和解过程中,调停人依法释明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损失和后果,从而使双方完全自主选择共同认可的方案进行和解,调停人不能强迫双方提出和解要求,以免造成调停人滥用权力和压制或袒护犯罪的负面影响。

    2、被害人行使求刑权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被害人是在获得双重补偿后,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使其能够真正悔过自新的前提下,才能行使求刑权,否则就不能行使该项权利。而这个权利必须是在司法机关的监督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能无限扩大和放纵求刑权。否则,就会在社会上造成“花钱买刑”、“以金钱消化罪行”等司法不公的现象。

    3、谨慎适用刑事和解。不管是轻罪还是重罪,适用刑事和解都是很必要的但也要慎重掌握,特别是重罪,要从严控制。一旦发现被害人有被强迫、受威胁等违背主观意愿,迫于压力而提出和解要求的,司法机关应立即终止和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刑事和解的本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权力需受监督的精神,以促进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来科学地运用刑事和解制度,使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更加完善。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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