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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
作者:李志国   发布时间:2013-01-07 08:55:01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传统刑法观通常将刑法理解为国家根据社会形势的发展所确立的判断犯罪、配置刑罚进行惩罚的规范,强调有罪必罚,不赞成对于犯罪的变通处理,这是从国家的立场认识刑法。一定条件下,国家本位的刑法观念,对于被害人来说,只解决了复仇心理的需求,而忽视了得到民事赔偿的需求。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传统的刑法观念应该得到一定程度的修正,从被害人的需求出发,加强人文关怀。刑法的运作并不是简单地表现为压制与威慑,它应当有助于促进法治精神力量的生成。因此,法律理论应进行视角转换,从被害人的立场重新审视刑法,软化刑法的强制性,加入有利于被害人民事权利实现的合理内涵,承认在传统刑法之外进行制度创新的意义。

    在我国目前的社会转型过程中,犯罪总数有增无减,暴力犯罪增多,财产犯罪多,司法机关面临的压力逐步增大,仍然坚持传统的刑法思维,司法实践中,传统的刑法理念往往和国家本位主义联系起来,对犯罪的惩处是国家的权力,一味坚持严惩犯罪的单一理念,在定罪量刑过程中较少地考虑犯罪人的悔罪、赔偿情况,较少考虑被害人的期待,不考虑刑罚执行的实际效果,无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罪犯本位的刑事诉讼使被害人背上了社会、精神和经济损失的额外负担。为了使罪犯、被害人和社会和睦安宁,罪犯对被害人的损害给予补偿,使其改恶从善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国家在控制犯罪中,必须与被害人合作。” 对一些轻罪、过失犯罪来说,在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的前提下,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也有助于节省诉讼成本,利于刑罚目的之实现。

    近年来,许多学者提出了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主张。刑事和解,就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可以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平服被害人的情绪,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从而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使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重要的是,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民事权益得到保障,而犯罪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刑事和解制度更有利于被害人民事赔偿的实现。一般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犯罪人履行义务都不积极,被害人常常无法得到实际赔付,刑事和解制度是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在民事赔付先期履行的基础上再进行刑事量刑,被害人民事权益能得到较完全的赔付。

    刑事和解注重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被害人和犯罪人权益的平衡,是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我国应立足于中国已有的传统调解模式,充分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产生影响。和解过程一般不会出现对责任归属的争执,犯罪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及时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对一些轻罪、过失犯罪来说,在犯罪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的前提下,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也有助于节省诉讼成本,利于刑罚目的之实现。” 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和“私了”的区别在于,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刑事和解制度不同于花钱买刑,不是有钱就可以犯罪后减轻或免于处罚,没钱就要多受刑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这些刑法基本原则坚决不能动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虽然不应垄断一切,但仍然处于主导地位,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也必须建立在此基础之上。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历史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是有深厚的历史文化土壤的。几千年来,儒家、道家等都在倡导一种和合思想。如,孔子的“礼之用,和为贵”、“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西周的“明德慎罚,因势而治”、道家的“合异以为同”,这样的思想都深入人心,提供了坚实的理论依据。我国早在20世纪40年代初,就已经在陕甘宁边区创建了系统的刑事调解(和解)制度,并且形成了专门的法律条例。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已将刑事调解与民事调解一并纳入法律规范。该《条例》共12条,分别规定了《条例》的宗旨、调解的范围、调解的方式等内容。已有的成功的历史理论的积淀,值得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设计者们借鉴。

    (二)现行立法基础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最高院《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第200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第20条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情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被害人与被告人在民事赔偿关系中的“契约”性质,决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

    在刑事法律关系中,随着被告人、被害人地位的提升,传统上被认为是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中开始引进一些私法领域才有的概念,如当事人主义、个人意思、协商、契约、交易等。近代法学家提出的刑事契约理论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较强的理论支持,犯罪是加害人对被害人的严重侵权行为,同时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在恢复原有秩序的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加害人与公共利益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契约关系,其中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关系尤为重要,对整个社会关系的恢复起决定作用,在刑事法律关系中,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契约关系的处理,尽量达到公权力与私权力之间的平衡,更好的恢复社会秩序。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决定了民事赔偿的可协商性质,也决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和解的提起必须经被害人同意。和解的主动权应当掌握在被害人手中,只要被害人不同意进行和解的,司法人员不得强行进行刑事和解。

    (二)被告人应完全认罪。被告人悔罪态度应作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

    (三)民事赔偿一般应在刑事判决前赔付完毕。和解协议已履行或履行的保障性是司法机关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前提。因此,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另外,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使刑事和解这项好的制度为“有钱人”所独享,可规定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和解制度一般应限定于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必须限定一定范围,否则就滥用了刑事和解。参照各地的实际经验和做法,应当限定为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单处附加刑、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得轻微故意犯罪、部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过失犯罪。此外,还必须满足有具体被害人、加害人表示认罪、双方基于自愿原则、协商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等一系列条件。 在范围上,应包括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但故意侵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案件,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特别是涉黑、毒品及职务犯罪案件等坚决排除在外。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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