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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因他人猜拳声音大 男子持刀伤人致死
发布时间:2013-04-19 10:10:29
本网讯(谢斌)
2013年4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一起仅因对方猜拳声音大,即持刀致人死亡的恶性刑事案件。维持了一审判决马祖文等五名被告人十二年至四年不等的刑罚。
2011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马祖文、马磊磊、王江明及其妻子陈媚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当日23时许,上述几人去全州镇滨江路茶友茶庄喝茶。马祖文、陈媚到茶庄后,王江明、马磊磊即开车去接被告人马某某、周建国。此期间,马祖文与同在茶庄内猜拳喊码的被害人唐全斌(男,殁年,27岁)、倪榛、唐昭继、奉文峰因猜码声音大而发生口角。当王江明、马磊磊、马某某、周建国一同到达茶友茶庄后与马祖文坐同一桌,期间,马祖文持啤酒瓶朝唐昭继的头部砸去,当唐昭继等人还手时,被告人马祖文喊“打”,马祖文、王江明、马磊磊、马某某、周建国分别持板凳、卡刀等凶器打击唐全斌、倪榛、唐昭继,马某某持刀刺击唐全斌、倪榛,导致唐全斌死亡、倪榛受轻伤。案发后,王江明驾车搭载马祖文、马磊磊、马某某、周建国逃离现场。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马祖文仅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而与被告人马某某、马磊磊、王江明、周建国持刀、啤酒瓶、板凳等凶器砍打他人,致他人受伤后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祖文、马某某、马磊磊、王江明犯罪后,先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江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马祖文提出犯意并先动手、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持刀捅击二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磊磊、王江明、周建国均参与殴打对方,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周建国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马祖文、马某某分别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分别赔偿了被害伤者倪榛的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倪榛的谅解。被告人马磊磊、王江明分别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分别赔偿了被害伤者倪榛的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了倪榛的谅解,可见其确有悔罪表现。 综合上述事实与情节,依法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新军、王江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广西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广西高院认为,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判已根据二上诉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予以减轻处罚,现再以相同理由请求减轻处罚,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警示教育:在公共场所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当出现不符合社会公德的现象时,应当采取文明的方式方法去劝阻,而不是采取违法犯罪的手段去解决问题。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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