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唐莉莉与原告蒋美丽是继母女关系,二人均为发包方第四村民小组的农户。原告父亲蒋田系国家正式职工,现已退休。蒋田1976年与原告生母离婚,于1980年与被告再婚,1983年6月生育女儿蒋冬。1981年,国家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第三人第四村民小组(当时称生产队)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到户,由于原告之父蒋田为国家正式职工,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具备家庭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一家即以原告祖父蒋大慧为户主,原、被告及第三人蒋静为成员共4人,取得了发包方第四村民小组发包的水田4.2亩,旱地3.75亩及山岭3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户后,发包方第四村民小组为避免承包地的频繁变动,防止土地经营规模不断被细分,提出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1983年1月,第三人蒋静嫁到枧塘乡老白兔芽村。1996年,原告祖父蒋大慧去世。同年12月,原告与广西富川县莲山镇洞口村委上洞村村民廖亮配结婚,但其户口未迁出,仍在枫木岭村居住和生活,原告在富川县上洞村未取得承包田地。2009年前后,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之机,将家庭共同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占为己有,原告打工回村之后,与被告为此事发生争执,水南村委召集原、被告及第三人蒋静调解,而被告拒不到场。为避免以后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蒋静再产生承包经营权纠纷,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蒋静已分户且已分开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2012年12月15日,经发包方第四村民小组17名村民代表同意(全小组共18户18名村民代表),作出了《关于村民蒋美丽、唐莉莉、蒋静承包责任田地及山岭各自应当分配承包经营管理的意见》,该意见将原、被告和第三人蒋静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地及山岭份额进行了划分和分割,并对死者蒋大慧的份额进行了确认,其中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地及山岭份额为:①水田:新塘边田一块,藕田一块,蒜子田半块;②旱地:大路高头四分,下巴拉地一块,韭菜地一块;③山岭:背底山一份的四分之一,荒田岭一份的二分之一。全州镇水南村委和全州镇农经站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的划分和分割均表示同意并予以确认。因被告仍未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评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取得应由发包方将土地承包方案等材料报乡(镇)农经站初审和登记造册。本案中,发包方第三人第四村民小组于1981年将田水4.2亩、旱地3.75亩及山岭3份发包给原、被告及第三人蒋静和原告祖父蒋大慧承包经营,虽为口头协议,但已实际履行30多年,且仍在承包期内,发包和承包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2009年前后,趁原告外出打工之机,将家庭共同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占有的行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行为,依法应停止侵害。发包方第四村民小组为避免被告与原告和第三人蒋静产生矛盾,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蒋静已分户以及已分开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经发包方第四村民小组三分二村民代表同意,将原、被告及第三人蒋静和死者蒋大慧的土地承包经营份额进行了分割和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侵害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原状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第四村民小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了二次,第二次发包原告已不占份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第三人蒋静不是本案原告,其承包经营权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作为户主的蒋大慧已死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应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直至承包合同期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唐莉莉应停止对原告蒋美丽所享有的下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即位于全州镇水南村委枫木岭村的(1)水田:新塘边田一块,藕田一块,蒜子田半块;(2)旱地:大路高头四分,下巴拉地一块,韭菜地一块;(3)山岭:背底山一份的四分之一,荒田岭一份的二分之一。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