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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户口农转非承包土地被收回诉还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02-26 09:06:07


     本网讯(王明新)   原告黄亚鹅持有政府颁发的耕地承包证,还在承包期限内,却被其所在社以其三个小孩已转为非农业人口为由,将原告承包的“那坝达”(地名)收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耕地,均不被理睬,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其所在社告上法院。2013年2月22日,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某合作社收回原告承包地“那坝达”(地名)的承包经营权无效;第三人黄建华退回侵占原告承包的“那坝达”(地名)1.6亩耕地,由原告黄亚娥自行耕种。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亚娥是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某社员,该户共有4人,即原告及子女李明敏、李明娇、李明庆。1985年隆林各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共中央(1984)一号文件精神,进行了第二轮联产承包责任制,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某社将位于属该社的田和地发包给原告黄亚娥家耕种(其中包含“那坝达”1.6亩),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登记在原告黄亚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证书编号为第12号,且原告还在承包期限内。2010年11月份,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某社召开全社社员会议,以原告三个小孩已转为非农业人口为由,在大会上口头决定将原告承包的“那坝达”(地名)面积1.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后由本组村民黄建华耕种收益到今。

    法院认为,原告黄亚娥与其所在社在第二轮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将属该组的“那坝达”1.6亩的土地发包给原告黄亚娥家耕种,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耕地承包证》,原告合法取得了该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被告某社以原告三个小孩已转为非农业人口为由,在社员大会上口头决定将原告承包的“那坝达”(地名)面积1.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三个小孩在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故被告在全社大会上的口头决定无效。第三人黄建华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耕种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进行收益,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停止侵占。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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