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为谋私利两人合伙贩毒 法网恢恢双双入牢笼
发布时间:2013-03-21 09:46:15
本网讯(谢斌 罗振河)
2013年3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一起合伙贩卖毒品案的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被告人覃如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韦华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2011年3月28日,吸毒人员沈苏兰打电话给被告人覃如松欲购毒品海洛因。2011年4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覃如松打电话给朋友韦宗学,叫其帮忙租辆车,随后覃如松与韦宗学到柳江县拉堡镇的“顺意小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雪佛兰乐驰小汽车。2011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覃如松、韦华社叫上韦宗学一起开车直达桂林市秀峰区北冲村沈苏兰租住房附近的一个停车场。被告人覃如松叫韦宗学在车上等着。就带着韦华社到沈苏兰租住的楼房,叫被告人韦华社在沈苏兰住处的二楼楼梯上等着沈苏兰,同时要求其观察周围情况,见到沈苏兰回来后打电话告之。不久,沈苏兰回来在二楼楼梯上碰见被告人韦华社,进屋后两人坐在沙发上聊天,这时,被告人覃如松打韦华社的电话,询问沈苏兰回来没有?被告人韦华社用柳州方言告之已回来。几分钟后,被告人覃如松即随下楼开门的沈苏兰进入房间内,将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净重58.43克)交给沈苏兰。沈苏兰从口袋里掏出用报纸包的2O600元人民币现金(其中有2扎,每扎1万元,另有6张100元的钞票)递给被告人覃如松,随后被告人覃如松和韦华社清点完现金后即下楼离开现场。尔后被告人覃如松打电话给韦宗学,叫其开车来接。在北冲村巷子口,被告人覃如松先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被告人韦华社坐在后排,并将20OO0元藏在驾驶员座位背面的袋子里,600元放于其口袋。车刚开出几米,即被公安人员拦下,当场从车上驾驶员座位背面缴获人民币现金200O0元,随后在沈苏兰身上缴获塑料袋包装的块状毒品疑似物,在被告人韦华社身上缴获人民币现金6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如松、韦华社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58.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覃如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联系并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桂林贩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华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为被告人覃如松能顺利交易毒品而帮其望风、清点和藏匿毒资,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因此做出前述一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覃如松、韦华社不服,提出上诉,均提出二人来桂林,是为了帮韦华社向沈苏兰追回欠款,没有贩卖毒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无罪。 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二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欠款存在,证人沈苏兰亦予以否认,沈苏兰的电话通话清单中没有韦华社的通话记录,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韦华社向沈苏兰追索过欠款。认定上诉人覃如松、韦华社在本案中共同贩卖毒品,除有上诉人覃如松、韦华社曾在公安机关作了有罪的供述,其有罪供述与证人沈苏兰的证言吻合外,且有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及毒资,现场抓捕同步录像、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等证据印证。上诉人覃如松、韦华社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法作出前述裁定。 警示教育:毒品不仅仅毒害人的身心健康,还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的生命安全。因此,作为一名知法守法的公民应当自觉远离毒品。 责任编辑:
盼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