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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如何如确定?
作者:江庆 许东波    发布时间:2013-03-13 09:52:52


    【案情】

   2011年9月29日17时许,丁某于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相关保费为自己的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期间约定为自2011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24时止,在“保险合同明示告知免责条款记录”中,丁某以打勾的方式表示阅读了“投保单”,并在该记录上签名。当天21时30分,朋友王某驾驶丁某所有的小车在某超市门口交叉路口路段与李某、吴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吴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吴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该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赔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理由为:1、保险合同为诺式性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投保时起保险合同成立并即时生效,丁某在2011年9月29日17时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该合同在此时即生效。2、根据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监委保监厅函(2009)第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规定,各中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也可打印时间覆盖原保单中的“×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故交强险属于即时生效的保险合同。3、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保监厅函(2010)79号《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下称79号复函)的规定,保单在出单时即生效。4、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采取格式方式制定生效时间为次日零时,未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即未采取特别提示的方式“告知投保人”,故其次日零生效的约定当属无效,即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亦应从保单打印时间起生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理由为:1、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合同签订交费时间,但是双方另约定了合同生效时间为次日零时。2、2010年3月3日保监会下发的《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且要求主张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必须是由投保人主动提出。而车主丁某未主动提出“即时生效”,且保险人对投保人尽了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合同生效应依约定的生效时间为次日零时。故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及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说明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不是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时间为准,而是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案中,投保人虽在2011年9月29日17时许提出保险要求,并缴纳了相关保费,但保险人出保单时附条件约定了保险生效时间为次日零时,同时向投保人以书面形式出示了保险合同“明示告知免责条款记录”,对约定作出明确说明,并出示了“保险合同明示告知条款记录”,投保人以打勾的方式表示了解所有内容并在记录上签名,根据合同约定优先原则,丁某与保险公司约定保单次日零时生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应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本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当认定为双方约定的2011年9月30日零时,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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