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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认定合同免责条款效力
作者:杨桂波    发布时间:2013-02-25 14:58:33


    【基本案情】

  2008年,原告谭某、荆某之子荆甲就读于鸡西市某中学,同年10月,该学校组织学生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向学生收取了保险费,统一交给了被告。原告通过学校向被告交纳该项保险费后,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学生家长即原告,被保险人为学生荆甲,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限为一年。合同中附有《学生平安保险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属于该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单中第三条责任免除第十五项规定“医疗事故或者任何与医疗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保险公司经办保险的业务人员对该免责条款向校方负责办理学生保险工作的人员进行了说明,但未向学生家长进行说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荆甲因煤气中毒、心肌损害,入医院治疗。2008年12月1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依据荆甲入院后的病情变化情况,以荆甲的死亡构成医疗事故为由向医院索赔,取得了索赔款。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所有的理赔材料,但被告于2010年4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人身险拒赔通知书,告知原告:被保险人荆甲死亡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学生平安保险责任,按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焦点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出据的保险单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人身意外保险事故而死亡的,保险公司给付其法定继承人保险金1万元。被保险人系原告之子,因煤气中毒致死,属于意外死亡,原告系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符合理赔主体资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理赔数额给付原告保险金。签订合同时,被告虽然向原告提供了保险单,但被告并未对该保险单中第三条第十五项的保险人免责事由向原告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虽然对该免责条款向学校负责组织保险工作的人员履行了说明义务,但学校并不具备投保人的主体资格,同样应认定被告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对该保险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学校是学生参加人身保险的组织者和代理人,被告没有必要向每一位学生家长对保险合同条款一一进行说明,向学校相关人员所作的提示和说明,能够等同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有效。同时提出,根据原告提交的理赔材料,被告在审核荆甲的病例过程中发现疑点,原告称被保险人荆甲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而病历所记载的化验结果中碳氧血红蛋白试验为阴性,患者入院时神智清醒,并能够自行通知家属,死亡病历中记载的是肾功能衰竭死亡,与一氧化碳中毒形成碳氧血红蛋白,使人体乏氧窒息,损伤脑皮质,引起脑部水肿,造成患者神志不清致死的症状不符。应属于医疗事故造成的死亡,且医院已对原告进行了较大数额的赔偿,可以佐证医疗事故的成立,而非一氧化碳造成的死亡,按照保险单中第三条责任免除中的第十五项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争议表明,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决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解决该焦点问题所涉及到的复杂疑难问题是: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但没有规定保险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标准,因此,使这一法律责任的认定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保险人准确履行说明义务,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作出准确判断。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因法官判案时掌握尺度不一,案情相同或相近的案件裁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的现象,可见,该案纠纷的焦点属于保险案件审理中法律适用的难点,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必须认真解决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人民法院如何审理这一保险纠纷案件,如何从法律层面划清是非、明确责任、化解矛盾,引起了被保险人荆甲所在学校全体师生以及全市相当一部分学生家长的高度关注。在荆甲曾就诊的医院对此次医疗纠纷的处理阶段,学校的很多师生就曾经围攻该医院,扰乱了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带来了消极的社会影响。我们感到,对这一案件的审理,如果偏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势必会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同时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取得积极的法律效果,不能以是否满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为条件,而应以司法判断标准为核心,准确认定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并据此作出公正的法律判决。由此所带来的积极的社会影响,能够使广大师生和学生家长感受到审判的公正,体现法律的尊严和神圣;能够审理一案,教育一片,使所有关心和了解这一案件的人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能够案结事了,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能够增强审判机关的社会公信力,树立人民法院、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而消极的社会影响则只能是引起人们对法律的漠视、对现实的不满和不和谐社会因素的滋生,具有难以估量的隐患。通过对审理此案可能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社会效果进行深入分析,更加激发了我们做好审判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

  【处理情况】

  根据《合同法》第39条、《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处理结果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反响:一是弘扬了社会主义法治。目前各类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人身保险的活动比较普遍。保险公司未能对其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现象较为突出,绝大多数学生或学生家长未获得应有的知情权,影响了投保人在保险缔约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此案的判决维护了参保学生的正当权益,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得到了广大师生以及学生家长的一致赞同,尤其使青少年学生从现实生活中受到了一次较为深刻的法治教育,对于促进其健康成长具有积极作用。二是有效化解了矛盾纠纷。法院判决后,被告心悦诚服地给付了原告全部理赔款,及时消除了社会的不和谐因素。三是有益于促进保险事业的规范与发展。目前,从我院审理的保险案件看,属于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占绝大多数,既给保险业造成了一些不应有的损失,又在社会上造成了“投保容易、理赔难”的负面影响。为了透过本案所反映出来的保险交易中存在的问题,举一反三,及时纠正保险交易的不规范行为,我们针对被告在本案中对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存在的瑕疵,对其在今后的保险交易中应如何通过提示使投保人对保险人免责条款引起足够的注意;如何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达到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实质性理解,以及对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保险活动应如何确定被说明对象等方面的内容提出了多项司法建议,对于保险公司依法履行职责,提高社会信誉,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

  【启示与经验】

  本案之所以能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取决于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坚持合法、合理和平等对待的原则;紧密结合案件焦点,准确认定事实;析理释法,情法交融,给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主张的权利,让当事人有理讲在当面,当庭辩明是非,使原、被告的理性认识占据了主导地位,使矛盾最大限度地得以化解,达到胜负皆服的审判效果。

  从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角度看,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以保护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为出发点,从而体现执法为民、依法治国的科学发展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执法为民、依法治国、社会和谐的前提条件和本质要求。本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

  回顾本案的审理过程,案件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这是确定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我国法律对该项标准虽然没有具体规定,但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投保人注意的履行标准应达到下述要求:(1)以醒目的字体标识免责条款。可用加大、加黑等不同的字体标识。(2)提示注意的方法可书面与口头并用,必须具有引起投保人足够注意的作用。(3)提示注意的语言或文字须通俗易懂、直白不生歧义。(4)提示注意的行为应在契约订立之时或之先,以便投保人按照自己的真实意图作出缔约选择。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我们归纳出保险人对其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履行标准是: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履行说明义务可以采用询问说明、合理提醒、主动说明或书面说明等方式。采取何种说明方式,应根据被说明主体理解能力的不同区别对待。对于合同中一般的投保人都是能够看懂的条款,保险人无须耗费大量的精力来说明,只需提醒投保人注意则可。这样既可实现说明目的,又可避免事无巨细的说明而增加保险人不必要的工作量。对一般的投保人难于理解的专业术语等晦涩难懂的语言,保险人应主动予以说明而使投保人真正理解。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既要合理提醒又要主动说明,应采取书面与口头并用的说明方式。具体应做到:一是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其明确说明义务设有投保人声明栏,声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含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由投保人签名确认;二是对不同险种的免责条款分别拟制通俗易懂的说明书进行说明。三是对免责条款和重要内容的说明使用“说明笔录”,并由投保人签字。四是对说明义务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总的说来,明确说明要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达到实际理解而没有歧义”。

  结合上述“衡量标准”分析本案案情,可以看出本案的判决结果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一是本案中保险人未对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等于该条款并未订入合同,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是本案的判决符合保险合同“信息披露义务”原则。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是一种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确定这一法定义务,目的在于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关系,使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达到实质性的理解,使保险合同真正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这是因为,保险人掌握保险业务方面的专业知识,而且保险合同又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使保险人对合同所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认知有着先天的信息优势,而投保人对其内容,尤其是专业术语之含义难于达到保险人那样的准确理解程度。在此情形下签订保险合同便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合意。根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则,而并不是被迫地加入一个由他人设置的秩序的规则,足以说明保险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三是本案的判决符合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亦称为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对其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确保保险契约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内在要求。而诚信则是实现这一要求的前提条件。因此,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首要问题是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事实上,保险人把法定的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被说明对象擅自改变为学校负责组织学生参加人身保险的工作人员,不等于保险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从而不能实现使投保人真正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的法律效果,不能说明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条款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绝向投保人理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投保人要求理赔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事实充分说明,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符合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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