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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作者:运文静 发布时间:2013-01-05 10:48:38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交通事故及由此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数量也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由于人们保险理念的变化及维权意识的增强,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出现了很多新的特点,以我庭近三年来受理的保险合同案件为例,不仅案件数量的变化较为显著,当事人诉求内容也与原来有较大不同,贬值费应否赔偿成为审理保险合同中的热点及难点问题之一。
相对于普通车辆而言,购置费用较高的车主在此方面的诉求显得更为突出,事故发生后,往往不再像原来那样仅仅是修复便告完结,就车辆的损失赔偿方面,出现了新的倾向,越来越多的受害人不仅要求肇事方赔偿车辆的修理费,还提出了一项新的请求——车辆贬值损失,由于《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贬值费应否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对于贬值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存在争议,不同地区也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下面,笔者以我庭审理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为例,对上述问题做进一步阐述。 一、案件回放 李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6000元,不计免赔。2010年9月16日,李某驾驶该车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7月20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损失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为183510元;2011年10月8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的贬值费为59000元。 李某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车辆维修费、贬值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2510元。 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贬值费应否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车辆贬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李某投保的汽车的自身价值在交通事故后已发生实际意义上的贬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属于李某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李某请求赔偿车辆贬值费具有事实依据。此外,关于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贬值费不应赔偿的理由,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且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尽到了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等各项损失(含贬值费)共计259510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车辆贬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 关于车辆贬值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是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理由为:1、是否存在“贬值损失”不易认定。首先,并非所有车辆发生碰撞后都有贬值损失,如刮、蹭等轻微的损伤,经过修理后可以完全恢复,有的旧车部件如车灯、保险杠、车门等损坏后通过更换,不仅没有贬值,价值反而有所增加;其次,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很难确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使得“贬值损失”很难形成各方一致认可的意见;2、车辆的贬值损失不是即时发生的直接损失,而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车辆的“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后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比较后的差额,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3、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是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即可,即只赔偿车辆的修理费,不赔偿所谓的“贬值损失”。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理由为:1、事故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驾驶性能、安全性、使用寿命都将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社会评价也会降低,这种损失是实实在在的,既可以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评定,也可以通过二手车交易得到体现;2、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而不属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车辆被撞坏尽管经过修复,但车辆因此贬值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一些高档汽车,虽然维修后不影响使用,但仍会有一些部件存在功能性和隐蔽性损坏,是不能通过修理来恢复其正常状态的,其价值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3、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应该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多少损失,赔偿多少,即便是间接损失,也应该予以赔偿。 上述两种意见各有其合理性,二审合议庭在车辆贬值损失的性质、损失数额的确定、法律依据等三个方面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形成意见如下: 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理由为:第一、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其目的是为了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诱发道德危险的发生,因此,保险人在履行赔偿责任时,就必须在保险金额、可保利益、直接损失的范围内,赔偿实际损失,本案中,受损车辆在修复后的使用价值已经得以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在受损车辆未转让之前,该车的价值的减少并未实际产生,且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机动车出让的价格受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机动车价值减损的直接的、决定性因素,因此,贬值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以黑色加黑字体进行标识、已经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应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条款。第三、上级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人是否赔偿贬值损失的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可作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07年4月10日)中指出:有的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判决支持了车辆贬值费的请求,对诸如此类较为敏感和热点案件的处理,不能就案办案,必须慎重考虑案件处理的综合效果,千万不要因为个案处理考虑不周而陷入被动,更不能为了追求轰动效应而轻率下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关于侵权案件的第十七项规定:车辆因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一般不予赔偿,但具有交易目的的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价值贬损,直接影响该车销售价值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就该损失请求赔偿。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车辆贬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三、延伸思考 在目前的法律规定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存在不同的审理结果,各种做法都有其合理性,也都存在不完善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提到: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上述批复虽然针对的是侵权案件,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保险种类的增多,是否今后立法会将此理念延伸至保险合同纠纷中,有待于立法的完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予以规范。 认为车辆贬值费应当赔偿的意见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如何认定贬值费的金额,市场行情的原因比等,实践中都存在各种问题,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 此外,对国外相关规定加以了解,也是一个借鉴的过程。综观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做法:1、认为车辆贬值以出卖汽车为前提。如果事故车辆经过修复后,没有出卖而是保留自用,则无价值差额可言,不能请求赔偿贬值;2、认为贬值是车辆发生事故前后赔偿权利人两种财产状况的差额,其存在为现实,不因事后汽车是否出卖而有所不同;3、以加害人的主观状态来决定是否还须承担车辆的贬值损失。在轻微过错情况下,只须恢复原状,而无须赔偿贬值损失。 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的纠纷日益增加,虽立法方面还存在空白,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热点及难点问题,我们呼吁有关部门对“贬值费”应否赔偿,如何界定赔偿标准尽快作出相应规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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