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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合同复效制度研究
作者:千盼 发布时间:2013-01-09 09:25:53
在一般的民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该合同效力即告终止,不能恢复。但是在人寿保险中,存在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即人寿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主观或者客观原因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就应在规定的期限(一般为年)内补交保费及其他费用,书面提出复效申请,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重新生效的条件,经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协商一致,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此制度在保险法学界称为“寿险合同复效制度”。那么,这项制度存在是否具有正当性?它的经济意义何在体现在哪里?又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来规范这一特殊制度呢?
一、复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最直接的规定,它针对的是投保人因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缴纳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中止”和“终止”是有本质的区别,“中止”是暂时性的,可恢复的,而“终止”却是结束,不可恢复的,由此可知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合同继续履行而不是重新履行。 其实保险合同的复效条款并不是孤立的,是与宽限期条款紧密相联系的。某种程度上,宽限期条款是复效条款的前提。宽限期条款是对到期未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法律上提供一定得宽限期让其补缴保险费,否则合同效力中止。《保险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为:“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可见违背了宽限期条款,必然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而合同效力的中止又为复效条款的适用创造条件。 目前各国保险法大多对寿险保单复效加以了明确规定。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9条第3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901条第1款、第2款,韩国《商法典》第650条,加拿大魁北克州《民法典》第2427条,2431条,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6条等均规定了保险法的中止和复效制度。但是,作为与合同法基础理论相冲突的制度,其存在的正当性何在呢,下面笔者试图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加以分析,以期对其发展有所裨益。 二、复效制度正当性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保险人已买断复效权 由于人寿保险的保险期一般在十几到二十几年之间,时间较长,且保险金数额较高,一般人难以一次性支付。因此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大多数投保人会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方式。但是,每期保险费的多少完全由保险人确定,作为商人,保险人较投保人有着更大的理性,他们总是追求在最小的成本及风险下获得最大的经济收益。人寿保险合同中,他们以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参照值,根据生命表等计算出死亡概率,确定被保险人在不同年龄阶段投保时应缴纳的保险费率,实际上,该保险费率已经已经包括了因投保人不能按期缴纳保险费所带来的损失,也就是说,保险人已买断了保险合同复效的复效权。赋予投保人保险合同复效权并不侵犯保险人利益,反而是公平原则的很好体现。 (二)节约社会成本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后,投保人若想重新获得保障,有两种途径可以选择:一是申请原保险合同复效,一是重新投保。重新投保需双方当事人根据投保人的身体状况重新协商保险条款,另行签订一份保险合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在另行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首先需要为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投保要求,然后由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和身体状况评估风险,确定保险费率,进而与投保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新合同才能成立。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需耗费大量的时间、金钱。而保险合同复效是原合同效率的继续,仅需要投保人提出申请即可。 根据功利主义学说的观点,任何人的任何行为都是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将此学说置于社会这一主体之上,我们可以认为社会也是一个追求效益最大化的主体。而在社会生活中,最能体现社会价值取向的即为法律,他通过一定的法律规则规范人们的行为,将其纳入社会的整体发展之中,以实现其效益最大化的目的。根据法经济学原理,两种不同行为在成本效益上的差别也就成为了法律制度进行取舍的标准之一。比较重新订立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复效,不难看出复效在成本上明显低于另行订立保险合同。因此,在社会资源有限的基础上,要通过法律规定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行为指引,使其选择成本较低的行为模式,以节约社会资源创造收益,复效制度就成了更佳选择。 (三)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通常情况下,人们选择人寿保险带有一定的投资和储蓄目的,且由于保险期间较长,大多数投保人都会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会因为遗忘或者暂时经济困难而无法按期缴纳保险费,如果因此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不仅会使投保人所期待的投资利益受到损害甚至会导致投保人的未来生活失去保障。假如投保人在此时选择重新投保,又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因为被保险人年龄增长或者身体健康状况恶化而被保险人拒绝,一是保险人同意承保但投保人需缴纳更高的保险费。这都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不利,而复效制度的出现恰恰弥补了此点。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有学者提出影响投保人的决策因素包括:利息率i、保险合同的失效时刻y、从投保开始至保险失效开始所经历的时间h以及保险期限n。总的来看,当保险期限较小时,重新投保一份保额相等、保险期限为n-y-h的保单对投保人更为有利,而当保险期限较大时,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恢复原保单的合同效力更为有利。 因此,是否选择复效取决于保单时间的长短,但是复效制度毕竟为维护投保人的利益提供了一条有效途径,而且在实践中人寿保险合同大多为长期合同,这更为复效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四)保障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转 作为商人,保险公司以利润最大化为其经营目标,复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该目的的实现。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可以使保险公司现有业务保持稳定,保障同种保险费率的稳定,降低保险人因缔结新合同而产生的佣金、租金及各种管理费用产生的成本。从保险人营业来看,对以年为期、分期交付保险费的合同,因在缔约之初的年份已分摊完以后合同的附加费用,以后收取的营业保险费除提取纯保险费外,其他部分将属于保险人的得利,可以达到公司财务上关于净资产额的要求,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符合监管指标。 从而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及市场信用度,吸引更多的投保人,为其持续发展奠定良好基础。假如没有复效条款,在保险合同失效之后,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身体健康的投保人不会支付更高的保险费来订立一份新的保险合同,这就使保险合同分散风险的功能降低,保险人的负担加重。复效条款则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投保人的逆选择,维持保险公司运营的稳定。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复效制度的存在不仅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及保险人的利益,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资源的节约也颇有益处。但是依据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依据此规定,保险合同的复效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被保险人在复效申请提出后符合投保条件;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在实践中,保险合同的复效亦是严格据此实施,但是这些条件是否符合复效条款设置的初衷?能否保障复效制度正当性的实现?这都需要我们加以反思。 三、从经济学角度界定寿险合同附效条件 (一)三种模式的选择 根据世界各国的立法,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复效的条件有三种模式:同意主义、可保主义、宽松的可保主义。这三种模式均要求投保人提出复效请求,并补足保险费,区别在于保险人对合同复效控制权的大小。 同意主义,是指保险人提出复效请求后,由保险人决定是否复效,即保险人拥有绝对的复效权。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也就是说我们的立法采取的是同意主义。采取此政策还有日本,在日本,虽然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复效制度,但是保险合同中通常规定有复效条款,由复效条款约定合同复效须经保险人同意。 可保主义,指只要投保人能证明被保险人仍具备可保性,保险人就必须接受复效申请。在这种模式下,保险人只有审核可保性的权利,并无绝对的复效控制权。采取此种模式的主要是美国和加拿大,在美国,部分法院认为可保性应当由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判断决定,即保险人有控制合同复效的权利,但是,当被保险人符合可保性要求时,法院也会强制要求保险人接受复效申请。 加拿大魁北克的《民法典》第2431条更是明确规定“个人生命保险因不支付保险费被解除的,如在解除之日起2年内保单持有人申请恢复其效力,并证实被保险人仍符合被解除合同所要求的成为被保险人条件的,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应当恢复个人生命保险合同的效力”。 宽松的可保主义,指将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采取自动复效主义,只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补足保险费及利息,合同即可复效,不需要提供可保证明。在后一阶段,若投保人提出复效请求则还需提供可保证明。采取这一模式的典型事例为我国台湾地区,其《保险法》第116条第3款规定“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停止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保险费,保险契约约定之利息及其他费用后,竖日上午零时起,开始恢复其效力。要保人于停止效力之日起6个月后申请恢复效力者,保险人得于要保人申请恢复效力之日起5日内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险人之可保证明,除被保险人之危险程度有重大变化已达拒绝承保外,保险人不得拒绝其恢复效力。” 在这三种模式之中,同意主义几乎将决定合同复效与否的权利完全赋予保险人,不对保险人拒绝复效加以限制,保险人基于最大效益的考虑,就会滥用权利,侵犯投保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在申请复效时具备可保性,但在保险人接到申请之后做出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必会拒绝复效,被保险人也就失去了本应享有的保障。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需与保险人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方能复效实际上就是将复效权交到了保险人手中,对投保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最终可能导致保险市场的诚信缺失。较之同意主义,可保主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人的权利,有一定的进步,但仍存在瑕疵。要求投保人提供可保证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投保人的逆选择,但是实际上,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其间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恶化是其身体自然发展的结果,这一风险本就存在,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即已买断了复效权,投保人也已为此风险买单,因此,基于公平原则保险人应当对此承保。而且,并非所有申请复效之人都有逆选择的故意,由寿险合同性质所限,其期限一般较长,投保人很可能忘记缴纳保费,对这些忘记缴纳费用而身体状况恶化的人来说以防止逆选择为由拒绝其复效申请有违该制度设置的初衷。而目前情况下宽松的可保主义似乎是最佳的选择了,在前一段时间内,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恶化的可能性较小,投保人逆选择的可能性较低,在后一阶段,要求投保人提供可保证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其逆选择。这样,就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找到了一个恰当的利益平衡点,对保险市场的发展有着积极地促进作用,而且中止期限的分阶段也能督促投保人及时缴纳保费,及早申请合同复效。 (二)合同复效的具体标准 (1)可保证明 关于保险合同的复效,无论采取哪种模式,都会涉及可保证明这一概念,那么,它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在发生纠纷时如何判断呢? 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的可保证明应当证明被保险人之危险程度未达保险人拒绝承保的程度,对于这个“程度”的界限,立法者似乎有意藉由实务界来加以界定。 在美国,可保证明被定义为“令保险人满意的可保证明”,该证明一方面应当包括被保险人自身危险状况,例如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否恶化,职业危险是否增加,是否会在近期从事危险活动。另一方面,该证明还要对发生道德危险的情形加以说明,如财务状况欠佳者投保巨额保险。台湾地区及美国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可保证明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界定,但是实务操作中,当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可保证明是否符合复效条件发生纠纷时,法院该如何判断呢,这两种标准似乎都未考虑到。笔者认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对法官而言,应当以理性保险人的标准加以判断,即在同一事实状态下,实力地位相近的保险人会如何对投保人提供的可保证明进行判断,若一般保险人认为符合复效标准,则应允许复效,反之则不能。 (2)复效申请提出人 保险合同的复效必须有复效申请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但是该申请只能由投保人提出吗?当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主体时,他们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复效申请呢?从保险人的角度分析,复效申请的提出主体增加,意味着保单继续有效的可能性增大,其业务保全的概率增高,但是其并不需要承担更多的义务。可以说,增加复效申请主体对其有益而无害。从投保人的角度分析,其不能按时交纳保费无非是出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因为因疏忽大意而遗忘;一是暂时出现经济困难,无力交纳保费;或者是与被保险人交恶,不愿意再为其投保。 对投保人来说,在前两种情况下如果有人能为其交纳保险费那么其先前所做的工作就不会白费,他的期待利益就可以实现。但是在第三种情况下,投保人退保可以为其保全保单的现金利益,这也就成为其当然选择。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基于效用最大化考虑,复效申请的提出者不应当仅包括投保人,在投保人同意的条件下,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提出申请的,保险人应当同意,这对双方都是有利的。我国《保险法》应当明确赋予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以复效申请权。 (3)复效申请的提出时间 根据《保险法》第37条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之后如果投保人没有提出复效申请,则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该合同。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规定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那么,如果两年之后保险人没有行使解除权,投保人能否申请复效呢?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属于私法领域,根据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及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其法律行为均有效。即使两年期限已过,若投保人提出复效请求且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应仍能恢复效力,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者保险人已行使解除权。因为保险合同中止效力后两年期间,仅仅是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间 ,而不是当事人提出保险合同复效申请的先决条件。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复效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之后,合同效力即可恢复。 四、代结语:我国复效制度的发展方向 通过以上分析,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制度并结合复效制度重要性及其设计初衷,笔者认为我们应明确《保险法》第36条规定的催告制度,明确规定在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时由保险人催告,在催告之后30日内投保人仍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这样,可以避免因保险人未履行催告义务而承担30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也可以将催告部门的职能充分发挥。除此之外,采取宽松的可保主义,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现状将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合同自动复效,后一阶段需投保人提供可保证明。并且,基赋予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申请复效权,在投保人忘记缴纳保险金或者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保险金的情况下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申请复效。在市场上,每个投保人都是理性经济人,基于利益最大化考虑,其会积极主动申请复效,这就使得保险合同的效力得以延续,最大化的发挥保障作用,节约社会成本。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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