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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纠纷谈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认定
作者:魏伟 发布时间:2012-12-31 13:40:12
案情
2008年6月8日,某工程公司一辆重型起重机,于2008年7月22日向中国平安财险有限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2008年10月18日,该起重机在正常作业时吊臂突然断裂,平安财险公司当即派员到现场勘验,某工程公司因此造成维修费损失69850元。平安财险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拒赔通知,认为该事故是由于吊车本身的机械故障及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无其它外力影响,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 审判 某工程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外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保险单中免责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不能仅仅将免责条款列明于保险单上,保险单中免责条款本身并不能说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某工程公司作出了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应认定平安财险公司未明确说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因此,保险单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部分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故本案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平安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评析 一、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单内容由保险人单方制定,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对此只能接受或拒绝,而无表达自己意思的机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一般情况下,格式条款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上的实力有着较大的差别,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在某一行业中居于垄断地位.如水、电、电信、保险等行业。 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点:作为要约,其对象具有广泛性。条款具有持久性且具体细致、内容繁多。其优点是简捷、省时、方便、成本低。弊端在于,提供合同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二、免责条款的认定及效力。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免责格式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一种。免责条款有效应具备以下法律要件: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2.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3.必须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4.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提供者必须尽说明义务.任何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责都是无效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详细规定了合同无效及免责条款的无效的原因及情形以便我们在实践中适用。 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 具体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般认为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也即通常所说的除外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负有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单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投保人在签订时应当认真阅读该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就表示自愿接受免责条款的约束,认定免责条款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仅仅将免责条款列明于保险单,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应视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单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四、如何理解明确说明及其方式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条件。说明是指保险人阐明合同条款的具体含义,同时将要说明的一般条款列明于保险单即可。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不能仅仅将免责条款列明于保险单。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说明的要求必须明确、说明的后果,没有明确说明则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法院研究室于2000年1月24日对此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存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内容要件,二是形式要件。内容要件要求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除了存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形式要件可以有书面和口头两种。书面形式包括在保单上注明有关规定及说明材料等,一般为纸质载体的解释。保单上该种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他人注意,不一定能领会其含义,更不能表明明保险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笔者建议对一般条款既可采用书面说明,又可采用口头说明。对于免责条款应从法律上限定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人可以就每一险种拟制一份通俗易懂的说明书,作为投保单的附件,再加以必要的口头解释,说明书一式两份,以双方当事人签名表示说明义务的履行。体现法律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严格要求,以达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条件。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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