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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保险条款类型
作者:赵青 发布时间:2013-04-24 16:01:19
新《保险法》第30条将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范围确定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那么是否所有保险格式合同或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均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呢?
我国保险合同条款可以分为四种类型: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协商所拟定的特约条款、由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法定条款和由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条款。
对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是毫无异议的,也符合该原则设立的初衷。
对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协商所拟定的特约条款,根据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理由是,在特约条款中,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制定拥有平等的权利,因此,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根本基础并不存在。
对由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法定条款,是否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学界和司法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保险条款由监管机构制定时,合同双方都不是该条款的制定者,条款均不表达双方的意思,双方仅为“规范”的执行者,因而不同于保险人制定条款时利用表述条款的便利可能谋取利益。也有学者认为,虽然法定条款由政府制定,但其内容仍然主要是建立在由保险人特别是经验丰富的大型保险人拟就的格式保单条款的基础上。保险相对人依然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因此当法定条款有歧义时,仍应作有利于保险相对人的解释。
笔者认为,法定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理由是:
1、从立法规定进行分析,保险法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限定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而法定条款从本质上来说并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并非由保险人单方拟定。法定条款的制定不仅是为了加强保险合同条款统一化的进程,更重要的是为了有效地规范保险活动,平衡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利益,是一国政府对保险市场行政调控的产物。因此,此种情形并无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基础。
2、法定条款制定的本意就是由政府对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利益进行一种合理分配,条款内容所体现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实质是国家期望保险市场可以达到的一种理想模式。因此,如果对法定保险条款仍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将增加保险人的负担,破坏了法定条款所力图构造的理想模式,有违政府制定法定条款的初衷。
3、注重对保险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是保险立法的基本精神,但不应当顾此失彼,不能将加强对被保险人等主体的保护力度极端化,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不应超出合理的限度。要尊重保险的精算基础,同时顾及保险共同团体的存在。
对由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条款是否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在理论上,保险监管部门在审批保险人起草的保险条款时有义务对不公平的保险条款不予审批,从而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利益,但现实中保险监管部门也难以超脱于保险行业之上。如果排斥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会使保险相对人失去法律救济。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在这种情况下构成格式条款的共同制作者,此类条款应视为格式条款,但由于保险人不是条款意思的最终决定者,完全由其承担不利解释的后果也有失公平,因此,此类条款应参照监管机构解释和运用其他解释规则作合理解释,不宜使用不利解释原则。
笔者认为,不利解释原则在性质上是一种针对保险合同格式化特征,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保险合同相对人的司法救济手段,属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而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的保险条款审批制度,是通过行政主管机关对保险人拟定条款进行审查,对不合理的内容进行排除,从而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利益。这是一种事前的行政控制机制。两者目的一致,功能互补,因此不能人为地将其割裂和对立起来,排斥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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