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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谁应负举证责任?
作者:广西全州县法院 唐咸部 蒋艳玲   发布时间:2013-02-17 15:42:32


    【案情】

  2006年10月1日,原告黄海与被告廖辉共同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被告廖辉将自己所承包的全兴高速公路NO.4合同段—2区的路段砌体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工程期限、数量及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条款。其中付款方式规定:“甲方按乙方每完成1000立方米工程款的90%支付给乙方,剩余10%工程款在该工程完工,经监理抽检合格,计量款到位后3天内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海即组织工人按约施工。黄海累计完成工程量13445.5m3,总计工程款1972959元。黄海在诉讼中自认已收到廖辉支付的工程款1852164元,主张廖辉仍欠其工程款120795元。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花费差旅费2046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双方约定计量款到位后3天内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建设单位是否已将计量款(即工程款)下拨给被告,只有被告才清楚,被告没有提供建设单位拖欠计量款的证据,原告推定计量款已到位,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符合常理,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原告没有提供建设单位已支付被告计量款的证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理由不充分,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审理】

  全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是应付总工程款中很少的部分,属于双方约定的“剩余10%工程款”范围之内。对于这一部分工程款,双方已约定“在该工程完工,经监理抽检合格,计量款到位后3天内支付”,现该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没有质量争议,应视为合格,至于建设单位是否已将计量款(即工程款)下拨给被告,只有被告才清楚。自双方结算工程款至今已两年有余,原告推定计量款已到位,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如果被告确因建设单位拖欠计量款而无法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没有提供建设单位拖欠计量款的证据,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

  全州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廖辉给付原告黄海工程款120795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廖辉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结语】

  主审法官认为,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建设工程,在原告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对等。而本案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任务后,被告要等待他人付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报酬,假使他人未向被告付款,或者付款不足,原告便无法得到其合法报酬,这种约定事先免除了自身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损害了劳动者的正当利益,是一种不平等条款,是被告方作为发包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强迫劳动者接受,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表现,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是无效的。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这样的认定,二审法院特别作出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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