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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时限”意义探讨
作者:泥艳奇   发布时间:2012-12-18 11:28:02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举证时限的确定对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举证时限的确立及合理、充分地利用举证时限,对于诉讼双方当事人来说,具有等同于决定争议案件胜败的重大意义。因为诉讼双方在开庭审理前所要进行的一系列庭前准备活动,如:举证、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等,都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这些庭前准备活动,或直接关系案件事实能否查清,或直接决定当事人依法所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能否实现,或直接关系当事人是否主张诉讼请求、是否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举证期限的确立及举证期限内的一系列诉讼行为,不仅对人民法院能否圆满地解决诉争、化解矛盾具有重大影响,而且深刻体现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和处分原则的法理意义,对诉讼当事人能否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对举证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举证期限作为证明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严格表明了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期限,当事人若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就将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的设置可以保证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保障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和稳定性。

    举证期限制度的出现是我国法制进程持续推进与不断完善的体现。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举证期限”的明确规定,1992年通过的《民诉解释》第76条第一次概括地指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而到了2002年施行的《民诉证据若干规定》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同时送达载明“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的举证通知书,并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可见,“举证期限”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不断完善的产物,是经过实践检验、科学的产物,其出现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实践中要非常重视对“举证时限”的把握,因为这不仅深刻体现着法官的职业素质,体现着诉讼程序中能否深入理解贯彻民事诉讼的法理精神,而且关乎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举证期限”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具有重要的法理意义。“举证期限”制度深刻体现着民事诉讼法理当中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和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平等的享有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有责任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为当事人提供相同的诉讼机会和条件。除了保障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开庭时平等、充分地进行辩论,人民法院还应提供充足、合理的举证期限来保障双方有机会和条件准备开庭调查和辩论,人民法院应当为双方当事人创造公平、平等的举证条件和环境。因此,举证期限的确立,深刻体现着法官对所审案件的理解,是法官职业素质的体现,同时也是保障民事诉讼理论中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体现。

    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支配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讼当事人可以放弃相应的诉请,可以不在举证期限内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不提起反诉,同时也可以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如:放弃举证、放弃申请鉴定、放弃申请调查取证、放弃申请证人出庭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自由支配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的体现。合理地确定举证期限,有利于当事人自由支配其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

    “举证期限”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同样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诉讼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一系列的诉讼活动,为随后进行的开庭审理做好充分地准备。诉讼当事人能否在举证期限内合理把握时限,合理利用法律赋予的在举证期限内的一些诉讼权利,对其能否最终获得人民法院对其诉讼主张的支持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根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9条、第23条、第25条、第34条、第36条、第54条等的规定,诉讼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申请鉴定、举证、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申请延期举证、申请证人出庭,这些诉讼活动对于诉讼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举证期限内进行的举证、申请调查取证、申请鉴定、申请证人出庭等行为,对于法官能否依法全面、充分、清楚地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当事人若逾期进行这些行为,将产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使法官片面采纳对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从而造成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清,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将承担败诉风险,不能对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不利于司法实质正义的实现。举证期限内进行的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将对诉讼当事人实体权益造成重大影响。诉讼当事人若在该期限内没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完结后,可能会因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导致诉讼当中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通过再次起诉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这同样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造成影响。

    因此,举证期限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我国社会法制进步的体现,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不断完善的体现。合理地确定举证期限,对于所审案件能否全面、清楚、客观地调查清楚具有重要作用,对于诉讼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作用。对举证期限的确定和把握,也深刻体现着法官所应具有的职业素质。

                           (作者单位:河北省保定市望都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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