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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中举证的要件研究
作者:申莹萍   发布时间:2012-12-31 13:58:39


    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起再审的一方除了要举证证明原审裁判确有错误,而且要对自己原审中提出的主张进行证实,那么举证在再审中就显得尤为重要。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证据规定对一审中的举证责任均有明确规定,而对于再审中提起再审的一方以及再审的相对方如何举证,举何种证,何时举证等举证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务及理论上对再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要求不一,从而使相同的案件因不同的法院审查进入再审的机会不均等,处理的结果有的也大相径庭,从而引起当事人的不满,进而缠诉缠访。所以我个人现就再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再审中举证的必要性

    因再审是在一审的基础上进行的又一次审理,有人认为初审中当事人已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予以证实了,再审中对原审中的证据不需要再重复举证,再审中无非就是对新证据进行举证,故再审中的举证并不重要。其实不然再审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证判决的正确性,要求判决认定的事实应确凿无疑,在适用法律上应准确无误。为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而要证明原判确有错误,就需要由举证责任的一方来加以证明,并且要求证据达到确实充分,这样对于申请再审的一方除了要证明原审中自己的主张,再审中的新主张,以及启动再审的理由之外,还要使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推翻原判决,其举证责任明显比初审时加重。例如:甲诉乙欠其款10万元,并提供双方的欠条一份,一审中乙称自己未使用该款,款由村委使用了。并提供证人丙出庭作证,丙(系该村主任)证实自己用了该笔款。一审据此将其加为被告,让其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丙以一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为由申请再审,并在再审中称自己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村委承担。在该案例中再审申请人既需要对申请再审的理由提供证据证实,又需对自己在再审中的主张进行举证,若再审申请人未尽到举证责任的话,那么他就要承担案件本身的原审结果和申诉失败两种法律后果。再审中除了当事人应当重视举证外,法院也应当充分重视再审证据的重要性,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自行收集证据,同时对于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开庭前不向法庭递交证据,到开庭时搞突然袭击,就此种情况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发现有新证据时,及时督促检察机关递交该证据,同时给对方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可以不为30日,因为有很多情况下对方并不递交新证据).为当事人的举证提供更多的机会。

    二、再审中举证的要件

    因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再审中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既有原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又有提起再审的案外人,或者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还有决定再审的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究竟由谁对再审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的较为笼统。为了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及争议焦点,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有必要对再审举证主体予以界定。同时在实践中,再审中各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种类繁多(有的是新证据,有的不是)和举证证明的内容较为混乱(有的抛开一审主张,提出一个全新主张,有的是对原审主张的补充,等等不一而足,五花八门),亦有必要予以规范,我就以上两点发表一下自己的意见供参考。

    (一)再审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主体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来源有四条途径:一是院长发现错误,由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入再审;二是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错判的案件直接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是检察机关认为错误的案件提起抗诉进入再审:四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且符合法定条件进入再审。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我认为对于前两种情况可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以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应分别由申请人和检察机关负责收集调查证据,通过再审庭审出示证据证明原审裁判确错误。

    1、申请再审中的举证责任主体应包括原审当事人及案外人,究竟有谁作为主体视情况而定。民事诉讼法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处仅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将当事人作为唯一的申请再审的主体,而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场合,则以院长发现错误为由进入再审,从而将本应该有案外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改为由法院承担,同时让案外人产生误解,认为自己的诉求已得到法院的支持,一旦判决的结果不如意,就会产生不良情绪,从而造成不良影响。我院曾有这样一个案例,甲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了丙,法院判决由丙承担赔偿责任后,甲起诉与乙离婚,经法官主持调解,两人签订了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中的房屋给了乙及他们的儿子,随后将房子过户到其子名下,丙要求执行房子时发现此情况,以当事人为逃避法定义务赠与为由要求我院撤销其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我院审查后以院长发现错误为由进行再审。后因原审当事人离婚以后,均出去务工,下落不明,导致该案一直无法审理,案外人对此深有怨言。如果当初让案外人作为申请主体,由其对自己启动再审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只用审查其递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原协议违法,从而决定是否进入再审即可。即便因再审启动程序把关不严,也可以让其在再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不至于使案件因缺乏当事人而无法审理。综上我认为申请再审的责任主体除了当事人外,还应当包括案外人。将案外人作为责任主体有相应的法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条规定了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权。那么关于申请再审的主体就由民诉法的当事人,扩充到了案外人。而在审判实践中及于案外人再审的案件很多,有许多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不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进入执行阶段,因案外人对标的物提出异议,或者是发现当事人为规避法律,签订的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等情形,案外人就此向法院反映。法院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将其列为再审当事人,让其承担责任。审查标准就是看他与原审判决的关联程度,比如是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那么就应允许其提起再审。

     2、抗诉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主体是抗诉机关。抗诉机关能否作为再审中举证责任的主体,理论和实践界均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再审期间检察机关承担着双重身份,她既是代表国家出庭支持抗诉的诉讼参与人,又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这双重职责应同时并重,缺一不可地贯穿于法庭审判的整个过程中。抗诉代表既不是接受当事人申诉的代言人,也不是置身于法庭审判活动之外的局外监督者。所以,抗诉代表不能只当庭宣读一下抗诉书,而应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协助法庭查清事实,提供证据并运用证据证实抗诉理由成立和庭审裁判的错误所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抗诉机关对案件的监督不具有主动性,只是被动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审查当事人申请抗诉的主张及其依据的证据材料,如认为成立就提起抗诉,不成立则不予抗诉。如果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职能,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即公平原则和既判力原则,故抗诉机关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我认同第一种观点,抗诉机关应当作为举证责任的主体,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以上法律均赋予检察院作为再审抗诉机关到庭参加诉讼的资格,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抗诉权正是其监督权的体现,监督不仅体现在对审判过程合法与否的监督,更应体现在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公正与否的监督,检察机关只有针对当事人的申请,主动的承担起协助当事人举证的责任,才能真正发挥其监督职能,否则只是坐在抗诉席上,简单的宣读一下抗诉书了之,不能有效发挥其职能,也不利于法院查明案情,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工作的特殊性,使一些人民法院无法调取的证据而检察机关就能取得,我院曾有这样的一个案例,另外在实践中,根据检查机关的举证而使案件改判的例子也很多,这些也充分说明了再审中让检察机关承担举证之必要性。

    (二)民事再审中举证的内容

    再审中的主张和举证不能是与原诉无关或者虽有某些关联而可以另行起诉的主张 和证据。否则就谈不上原判确有错误。举证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提出证明主张;二是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收集和提出有关证据;三是在诉讼中通过开庭等特定场合,运用提出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使这一主张达到法定的证明要求。对于初审民事案件而言,当事人所举主要是能证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亡的事实证据,以及据以所主张实体请求的证据。而再审案件,从程序上是主张再审程序提起,从实体上是主张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实体裁判。

    首先,申请人及抗诉机关要提出自己的再审主张及原审裁判确有错误。它包括原审裁判全部错误、部分错误两个方面。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申请再审有五个法定条件,该法第185条规定提起抗诉有四个法定条件,只要是因此而致原审裁判错误的,都是申请人及抗诉机关举证的内容。因此,再审举证的内容是紧紧围绕原判“确有错误”,而不是像初审那样所诉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及主张系统举证。

    第二,举证的阶段包括申诉复查、抗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两个连续的阶段。在前一阶段的举证活动是收集证据,当认定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且证据充足时,即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或抗诉。民事再审所举证据必须为新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则对再审新证据的概念、提出时间及其他具体适用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由此可以看出,再审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是肯定的,在审判实践中有90%以上的案件中均存在新证据,有是法院在坚持宽进严出的再审政策时,对新证据的要求并不严格,目的是给当事人一次诉讼的机会,使其充分行使诉权,化解双方积怨。有一些案件处理的并非不公,仅因案件中存在一些小的瑕疵,使一方当事人抓住不放,最后进入再审后对其瑕疵进行弥补,得到当事人的谅解,案件获得很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再审新证据毕竟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限制,如果对再审新证据的取舍标准放之过宽,必将使举证时限制度形同虚设,损害程序的及时终结性,有的当事人基于拖延诉讼的目的,拿出一些与一审不同的证据,无理缠诉,如果对其证据把握不严,就可能导致损害一方的利益,使终而不终。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司法救济程序,应当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同时兼顾,求得价值平衡,因此,肯定再审新证据的地位,合理界定“新证据”的条件,是当前再审程序适用中应当坚持的方向。关于再审新证据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4条对再审程序的新的证据作出了解释“原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该证据,而不是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更不是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出,且新证据应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三是新证据是与案件实体处理有重大关系的证据,能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程度。所以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依此为评判标准。对于再审中新证据的适用标准,在法院自己发现的错案和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中能否适用,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在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下,都不存在因发现新的证据而启动再审程序的问题。其理由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这两种情况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提到新证据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法律是这样表述的,“原判确有错误”,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从这种比较原则的规定不仅不能推出排除新证据适用的结论,相反,这些规定都涉及到案件事实问题。立法的本意应当是,如有证据证明原判错误,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而在新的证据规则下,一种情况是用原有证据重新认定推翻原来的事实认定,另一种情况是用新证据推翻原来事实的认定。其次,我国目前的再审制度仍然是职权主义模式,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仍是当事人寻求再审救济的主要渠道,而职权部门发现错误绝大部分都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如果不允许当事人申诉时提出新证据,国家机关启动再审程序也就成了无源之水,也无法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在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下,再审新证据在法院和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时同样适用。关于再审中新证据何时提出,《若干规定》适用了申请再审时提出,仅对申请一方做了时限规定,对于法院依职权提起及检察院抗诉未作规定,在实践中检察院对自己调取的证据往往到开庭时才向法庭出示,法院给予没有相关规定,无法将其所提供的证据认为是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而不组织质证,而当事人一方因检察机关的突然袭击,处于被动局面。根据我对新证据的分析,我认为不论是法院本身还是检察机关,既然参与了诉讼,就应当遵守诉讼规则,适时举证。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

    第三,举证责任的范围既有收集证据的行为,也有证明申请及抗诉事实的行为。收集证据和证明事实是举证责任中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证明事实是指申请人及抗诉机关的出庭代表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出示、宣读有关证据证明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诉讼活动。在审理民事再审案件时,应当摒弃认为举证仅仅是收集证据,提出证据的陈旧观念,并使原审各方当事人认识到不但要收集提供有关证据,而且要承担证明事实的责任,防止收集证据的不证明事实,证明事实的不收集证据等不正常现象的发生,以保证申请人及抗诉机关收集证据的针对性、完整性及充分性。

    (作者单位: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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