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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210万元不还 同胞姐弟对簿公堂
发布时间:2015-07-07 10:48:32


    本网讯(张瑜)  姐姐两年内六次向弟弟借款共计210万元,最终因为该笔款项姐弟之间对簿公堂。2015年5月27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判决被告汤俊仙偿还原告汤俊前借款本金210万元,其中的9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付利息至该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被告双方系同胞姐弟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汤俊仙出具借据向原告汤俊前借款80万元,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载明:“借款人用自己位于水西大道中段225号双门面三年的租金(2015年5月1日到2018年4月30日止)共计玖拾玖万(990 000元)作抵押”。之后直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六次共计210万元,均为约定还款期限。不过其中三次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

    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10万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和20万元共计90万元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综合原告在诉讼中的意见并考虑被告的还款能力,对被告自借款以来一直未支付的利息,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0日最后一笔有息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就累计金额为120万元的另三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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