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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贷公用”情况下应由谁偿还借款
作者:熊朵云 发布时间:2015-06-09 11:56:05
【案情】 2010年9月28日,被告苏某向信用社社贷款50000元,按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但贷款到期后苏某未偿还借款,信用社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苏某偿还借款。苏某辩称该借款系是为某村委会所贷,村委会实际用于招商引资的A企业建设厂房,村委会给苏某出具了一张50000的借条,借条亦注明该借款系转借用于A企业建设厂房。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私贷公用”还款主体的借款问题,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1、不论信用社对“私贷公用”是否知情,一律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2、苏某和实际用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 3、区分信用社在借款时对“私贷公用”行为是否知情:如果不知情则由苏某承担还款责任,实际用款人不承担责任;如果信用社在借款明知为“私贷公用”,则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4、不论信用社是否知道该借款为“私贷公用”行为,均应由苏某承担责任。 【管析】 笔者认为,在处理“私贷公用”借款合同纠纷中,不适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确定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在本案借款合同中,苏某和信用社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如果因为苏某没有实际使用借款而是将其用于A企业,就将还款责任转移到一个贷款人并不了解、还款能力无法保障的主体之上,这显然对信用社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第二,苏某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的风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有相应的了解。签订借款合同,就要严格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和法律后果。 第三,在“私贷公用”借款合同纠纷中,苏某将贷款用于给村委会招商的A企业建厂房,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苏某向信用社偿还借款后,可向村委会追偿。 第四,《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私贷公用”借款合同纠纷中,应当严格适用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应当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这既是对合同内容的基本体现,也是对合同双方的尊重和保护,因此,本案借款应当由苏某偿还,苏某偿还借款后可以村委会出具的借条请求偿还。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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