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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实务中返还彩礼纠纷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者:白开荣   发布时间:2014-07-01 15:53:17


    当前,离婚案件中有关彩礼返还纠纷日益增多,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了返还彩礼问题,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抽象性以及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具体案件中是否应该返还彩礼仍存在模糊性,本文结合审判实践,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对返还彩礼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初步探讨。

    一、彩礼的历史由来及现状

    我国婚姻过程中,彩礼给付从西周流传至今。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或女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男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据史料记载,彩礼来源于西周时期,并一直延续至今。

    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返还彩礼的情形做出具体规定,尽管如此,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在某些地方已经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趋势,这种现象在农村尤盛。有的婚姻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一方提出离婚时,另一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关于彩礼的处置问题引发的纠纷,诉诸法院的也逐渐增多,有必要对返还彩礼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厘清。

    二、彩礼性质的思考

    彩礼性质的界定直接关乎着对彩礼含义的认定,根据彩礼的历史渊源以及《婚姻法解释(二)》有关彩礼的规定,笔者认为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为结婚,即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结婚为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将来对方能与自己结婚为附加条件的。如果结婚的条件成就了,那么赠与行为就有效,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不成就,给付方与接收方没有结婚,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此外,根据现行《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后,如果存在法定情节,离婚时也应返还彩礼。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有关返还彩礼规定的理解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一)关于返还彩礼的诉讼主体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并不只是在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之间直接发生,很多情况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目前在我国的婚姻习俗,有很多情况是父母为儿子出钱、出资娶妻、为女儿陪送嫁妆,此时,存在请求返还彩礼的主体认定问题。笔者认为,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形:(1)当彩礼是由男方或女方个人财产给付的,男方或女方本人有权请求接受彩礼方返还彩礼;(2)当彩礼是由男方或女方的家庭成员给付时,应区别对待:1、彩礼是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时,诉讼主体可以是给付彩礼的本人;2、彩礼是由给付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支付的,诉讼主体可包括彩礼给付人和家庭共同财产其他所有人。

    (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范围的界定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是金钱也可能是实物,如果是金钱可能已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或是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如果是实物,可能已被彩礼接收方实际使用,其价值可能减损。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界定。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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