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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智慧敲响法槌
——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解决路径 作者:沈昊 王斌 发布时间:2014-06-25 10:34:42
引言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由行政机关制定,除法规、规章以外的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它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为贯彻落实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抽象行政行为,同时也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当行政规范性文件成为管理社会的主要手段时,司法也必须回应社会需求。一方面,司法应当主动靠近行政,从行政法治的角度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推动依法、合理行政。另一方面,司法也不能“固步自封”, 造成“法院与被告一起审原告”的乱象,而应当依据法律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有效的司法审查。本文以典型案例反映出的问题为切入点,研究司法审查的艰辛法律道路,试图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合乎法理且能满足行政管理需要的法律地位,结合我国法治现状,尝试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诉讼审查对象的操作性建议。 一、问题由来:司法审查与适用中的困惑 【案例一】2012年1月14日,广西柳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柳江县政府)依据《糖料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糖料蔗管理实施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江政罚字[2012]第1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查获原告廖某糖料蔗31.342吨。原告认为柳江县政府作出的江政罚字[2012]第1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直接依据是《糖料管理暂行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糖料蔗管理实施细则》、《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新兴、露塘、凤山糖厂跨区食糖收购归属问题的会议纪要》,暂行规定是部门规章,实施细则是地方性规章,会议纪要属于规范性文件,柳江县政府作出的没收糖料蔗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的《糖料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糖料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地方政府,具有对违反规定运输糖料蔗的行为人进行处罚的法定主体资格。《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新兴、露塘、风山糖厂跨区食糖收购归属问题的会议纪要》,将柳州郊区的沙塘、石碑坪乡等区域划为新兴糖厂的跨县蔗区,而新兴糖厂又属于柳江县管辖范围。原告运输糖料蔗的行为发生在被告管辖的新兴糖厂的蔗区范围内,故柳江县政府有权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廖某关于其非被告辖区农民,被告无权进行处罚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依据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返还甘蔗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其糖料蔗运往蔗区外销售,其行为已违反《糖料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糖料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法院判决维持柳江县政府江政罚字[2012]第1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 【案例二】2001 年 5 月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依据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作出(沪)盐政[2001]第 09 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决定,对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丰祥公司)300吨工业盐予以扣押。丰祥公司认为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决定违法,依法向盐务管理局上级主管部门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认为盐务局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符合规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2]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盐务局是否具备对工业盐实施封存、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资格”。国务院颁行的《盐业管理条例》指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盐业主管部门由上述级别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出台的《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确定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的盐业主管部门。[3]依据国务院与上海市出台的有关规定,案件的执法主体应为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定盐务局扣押工业盐的行为违法,应当撤销。 【案例三】张某驾驶车牌尾号为 9 的机动车辆在北京市区内行驶,北京市某交警大队认为张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和《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机动车按车牌尾号每周停驶一天轮换停驶日及09 年春节期间有关规定的公告》,遂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对张某罚款100 元。张某认为,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所依据的通告其中关于“尾号限行”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规定相冲突,依法应当撤销,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出台依据是为取保道路交通安全法贯彻实施,保证北京市交通运行顺畅。张某的行为已经违反通告中有关于机动车限行时间和地段的规定,交通大队作出的对张某处以 100 元罚款的决定并无不当,应判决维持。2009年1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维持一审判决。[4] 纵观上述案件,分析案件实质,我们可以发现全部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问题。透过案件,我们感受更多的则是人民法院面临司法审查遭遇的尴尬与困惑:面对全国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大量规范性文件,如果法官严格遵循现行法律规定,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甄别、审查、适用,判决的结果会被认为脱离行政管理的现实需求而招致机械司法、就案办案的诟弊;如果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照单全收”,势必造成“法院与被告一起审原告”的乱象,影响司法公信力。在当前打造服务型政府、倡导行政创新的时代语境下,如何正确认识行政性规范化文件法律地位,为司法审查中行政性规范文件“量体裁衣”已经成为摆在行政法学理论界尤其是实务界面前的时代课题。[5] 二、法律分析:从“模糊暧昧”到“审查认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社会实施管理,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发布的规范公民和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令。” [6]它是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权力的重要手段,也是大量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尽管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权实施的主要方式之一,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它在行政审判中的法律地位却一直得不到法律意义上的明确,在行政法学界更是争议极大。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规定也经历跌宕起伏的过程。法律层面上的“模糊暧昧”造成了行政审判实践中的混乱,不仅不利于权利的救济和权力的监督,也不利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一)《行政诉讼法》:未有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法》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法律渊源。依据其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是行政法规,可以参照行政规章。”《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可见《行政诉讼法》仅确立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司法审判中的法律地位,行政法规作为行政立法中的最高位阶的法律形式,处于行政审判实践中的依据地位;行政规章作为行政立法中最低位阶的法律形式,处于行政审判实践中的参照地位,却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地位未有明确规定。 (二)《 司法解释》:有限承认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 12 条所述的情形,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内。”可见《若干解释》仍未将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遗留的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的地位问题在《若干解释》中未有进一步阐述。《若干解释》第 62 第 2 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若干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可以对合法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引用,可是经法院判断认为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评价则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行政审判人员一般会选择主动回避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价,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然会逍遥法外。 (三)《 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承认效力为原则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用于指导行政审判的指导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中规定:“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正式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予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首次明确各级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合法、有效、合理、适当”的司法审查原则,但《纪要》未明确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且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在裁判理由中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评述,行政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处于无所适从的困境。 (四)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向审查靠拢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基于现实考量,通常对被诉行政行为背后依据的行政性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置若罔闻”,行政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勇敢向审查靠拢,如洛阳李慧娟“种子案件”,“想象中”中的“有限司法审查权”,无一例外地被现实碾碎。[7] 三、理性思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 孟德斯鸠:“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8]现代法治精神强调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应当受到有效制约,公民权利应当受到有效保护。《行政诉讼法》作为国家行政审判工作中的最基本法律渊源,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亦是现代法治精神与原则的忠实体现。行政领域中,为贯彻落实国家法律、规章、政策,行政规范性文件普遍存在,遗憾的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却被长期忽视,以至于司法实践中,行政审判人员常常无所适从,审判实践乱象丛生,导致人民法院难以发挥其权利救济和权力监督的司法职能。十八大以后,国家行政体制改革需求愈发迫切,行政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完善亦是“法治中国”的必然趋势,有鉴于此,明确行政审判中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实乃大势所趋。 (一) 确定行政审判中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地位的理论依据 1、行政法治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亦称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国家政府法治普遍信奉的基本原则。行政法治原则基本精神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使行政权力,无论是公民还是执法者都应当遵循法律,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的唯一评价标准。行政法治原则的核心是控制行政权力。行政领域中,行政权力滥用的形式不仅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也体现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而且后者因具有普遍约束力,违法后果更加严重。“仆役反高于主人”[9]的情况经常发生,不得不予以警惕。行政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予,行政机关没有固有的权力,行政权力的从属性要求行政机关和公民的关系必须回归现代宪政体制之下,为杜绝行政规范性文件脱离法治的监督,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设计监督机制。“在设计任何政府体制和确定该体制中的若干制约、监控机构时,必须把每个成员都设想为无赖之徒,并设想他的一切作为都是为了谋求私利,别无其他目标。”[10]只以法律作为评价标准、能够切实追究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责任的审查机制是法治原则和权力运行规律的必然要求。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机关依据国家法律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司法审查是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目前,“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国家的基本国策,也是推进社会主义建设的宏伟目标。笔者认为完全践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法院必须依法充分行使司法审查权,法院实施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应仅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应当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抽象性行政行为。“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于一句空话,个人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司法审查不仅在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个人的权益,而且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审慎行使权力。”[11] 2、自然公正原则 “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他的意见,这是英美普通法的一个重要原则,称为自然公正原则。”[12]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法治原则,是符合公平正义的程序规则。自然公正原则要求: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国家行政机关为贯彻落实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的规定、命令、答复等抽象性行政行为的统称,亦是各级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行政相对人通常处于弱势被动地位,即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遭受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相对人只能寻求事后救济。如果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尺,无疑违背“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基本要求,势必导致权力滥用与司法不公。自然公正原则要求任何人受到不利影响之前都要被听取意见,不能片面认定实施。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在行政诉讼中在诉主要体现为听证,裁判者听取双方陈述事实申辩理由,是英美法系国家公认的公正行使权力的基本内容。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官在没有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回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径行将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参照适用”,无疑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司法不公,损害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更是对自然公正原则的公然践踏。 (二) 确定行政审判中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地位的现实因素 1、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法律渊源的重要补充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初级阶段,立法滞后于社会发展,各级行政主体为方便行政管理,制定大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加之我国幅员辽阔、社会经济差异显著,各级行政机关需要将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有益补充。综上所述,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已经渗入社会政治生活各个方面,成为法律渊源的重要补充。 2、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审判中适用的条件已经成熟 《行政诉讼法》颁行至今已逾多年,最高法也陆续出台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已经积累丰富的审查、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验。近年来,理论界关于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呼声不断高涨。目前,《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纳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在此背景下,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已经是指日可待。 3、行政规范性文件失范现象严重 现实政治生活中,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背离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现象普遍存在,越权制定、滥用职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程序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权力趋向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腐败。”[13]与趋利是其固有特性,行政权力如果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的失范。近年来,立法机构和行政机关力图通过各种方式构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监督制约机制,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主要有立法监督和行政复议监督。从两种监督方式实施效果来看,难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产生行之有效的规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失范的行为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词中说道,一个法治国家,在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必须能给以救济。而无论追究加害者的责任还是为被害者提供救济,诉讼都是最适宜的方式。”[14]在行政诉讼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才能彻底根治行政性规范失范的现象,以规避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三) 行政审判中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地位的确定 行政法治原则告诉我们,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与规制,任何权力都必须服从法律,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任何个人与国家机关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现实政治社会中,行政权力的行使的主要表现方式为各级行政机关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按照行政法治原则,其理所当然应在法律范围内规范行使,都应置于法律的天平上审查、考量,此亦是立法监督与行政复议的设计初衷。行政司法实践中,“依据说”抑或“参照说”均悖逆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不仅不利于彰显行政法治精神,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权力的规制。行政权力的从属性要求其必须纳入法律框架,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必须接受司法审查,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事实与申辩理由,以期为公正裁决提供明确的结论和充分的理由。 四、解决路径: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诉讼审查对象的操作性建议 (一) 完善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 现行行政法律、法规赋予公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起司法审查的请求,但在现实社会中,我们发现当事人即使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存有异议,一般也选择起诉具体行政行为,究其原因,就在于走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并获得相应的变更耗时太久,当事人为了最大程度保护自己的权益,往往对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采取回避的态度。如果当事人起诉的是行政规范性文件,法院审理的当然是文件本身,并做出相应的判决;如果当事人起诉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但在“不告不理”的大原则下,法院一般不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任何处理,除非该文件明显违法,那么法院可以在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指出文件的违法之处,并建议行政机关做出相应修改。但该文件能否得到修改,并非取决于法院的态度,而在于行政机关对司法建议能够得到理解和尊重。反观现实,司法建议制度的处境并不乐观,特别是一些基层法院向行政机关发出的司法建议更如同石沉大海,没有结果。鉴于此种现实情况,有人提出赋予司法建议一定第强制力以确保其得到执行。但这么做又从根本上颠覆了司法建议是为“建议”的本质属性。如何以不具有强制力的司法建议改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违法现状,需要制度的保障,更需要法官的智慧与技巧。具体来看,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充分说明司法建议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帮助行政机关分析违法现象产生的原因,正确引导行政机关开展纠正工作。(2)规范司法建议的制作,提高司法建议的规格,如要求司法建议须报请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签字批准。(3)建立司法建议的回执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说明拒绝司法建议的理由。[15] (二)建立行政诉讼的判例制度 由于行政诉讼中各种新情况层出不穷,使得即使是使用判例制度的国家也难免措手不及,“行政法就其本身性质而言,始终会有遗漏和不备之处,行政法中无法可依的情况,超过其他法律部门”。[16]法过国家,在享受成文法确定性优点的同时,对于各种无法预见情况的发生就显得更加僵硬和滞后。因此,我们应该以更加开放、前瞻的眼光来审视并接受判例法国家的先进制度。这点,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法国身上,我们可以看到,成文法渊源并不影响其接受判例制度。 “……如果他们(法国人)取消全部行政法条文,法国的行政法仍然存在……。”[17]判例所体现第灵活性和可预见性似乎更能适应行政诉讼第要求,而判例也已经实实在在的成论法国行政诉讼的重要渊源。因为判例制度不仅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最大程度上实现同案同判,同时还可以促使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从“合法性”向“合理性”转变。王名扬教授指出:“其他国家的行政法,在一定限度以内接受判例法制度也是不可避免。”[18]在行政诉讼中适用判例制度于我国行政诉讼并非纸上谈兵,在实践中已有一定程度的尝试。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19]人民法院的表态从表面上看,是对制定法的理解,但从根本上说是用判决坚持了一种新第诉讼规则。尽管如此,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有着成文法制度第法律传统,现在大面积的适用判例制度并不符合当前现实,目前在我国可以成为判例的判决应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典型案例,以保证其质量。高质量的判例必然使人民法院有更充分的依据审查行政行为,也有利于打造一个更具专业化的法官队伍,让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游刃有余。[20] (三) 完善复议前置制度 所谓复议牵制制度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必须先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才能想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我国目前实行复议选择主义,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才能实施复议前置。司法理论界对复议前置制度褒贬不一,某些学者提出行政复议前置制度仅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方式,如果发生行政纠纷必须复议前置,势必增加行政相对人维护合法权益的司法成本,实质限制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权,有违人权保障理念。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环顾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其均对复议前置制度有明确规定。如大陆法系中的德国,在其行政诉讼中就有诸如强制履行与确认无效之诉必须实施复议前置的法律规定。判例法系中的美国,法院也通过类似的行政判例确立复议前置制度,即“在规定的行政判例法并不是指对某个案件的整个判决,而是指某一判决中所包含的某种法律原则或规则。”[21]立法者设置复议前置制度,主要是基于防止司法权不当干预行政权,给予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行政行为的自主性,促进各级行政机关提高行政能力与执法水平。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行政复议前置,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充分收集证据,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法院实施司法审查创造条件。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复议前置制度主要集中在土地权属争议、税收争议等,行政法规设置的行政复议前置制度主要涉及工伤保险、社会保险费、外汇管理、价格违法行为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案件,基本都是专业技术性极强的行政领域。全国各级各类行政复议机关基本形成一套完整的工作流程,经过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审查的行政争议,双方在证据收集、争议焦点、法律适用方面已有充分认识,有助于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法官正确解决行政争议。笔者认为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前置的范畴,有助于提高司法救助的质效。目前,有学者已经提出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法》修改范畴,抽象行政行为复议前置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讨论的热点,为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复议前置制度实施埋下伏笔。 结语 党的十八大提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确立为推进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人民法院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必须直面权力与权利的冲突,正视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审判中的法律地位。只有这样,权利和权力才能归于平衡,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才能得到实质性发展,“法治国家”的称号才能当之无愧。 【注释】 [1]参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2)鱼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2]《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 年第 1 期。 [3]最高法公报选取的15个典型案例。 [4]赵瑞罡 蒋慕鸿:《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对国内首例“尾号限行”案的评析》。 [5]周盛春:《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审判中的定位、审查及适用》。 [6]百度百科。 [7]周福元:《用智慧敲响法槌—论行政诉讼中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选择适用》,载《审判权运行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15页。 [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9]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2页. [10][英]休谟.休谟政治论文选[M].张若衡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27页。 [1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05年版第562.页。 [12]叶映红:《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困境和出路》,载于《苏州大学硕士论文》,第12页。 [13][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M].侯健,范亚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86页。 [14]徐炳:《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起源—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述评》,载于《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1期。 [15]闫俊:《行政审判中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地位之研究》,载《河北师范大学》2012年5月版。 [16]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页。 [17]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9年版,第20页 [18]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页 [19]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教学课件研究组编写:《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5页。 [20]判例法并不是指对某个案件的整个判决,而是指某一判决中所包含的某种法律原则或规则。(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284 页。) [2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05年版,第646页. (作者单位: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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