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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
作者:白开荣 发布时间:2014-06-24 14:40:22
【案情】 2007年1月份,原告陈某(男)与被告李某(女)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4月份举行了订婚仪式,2007年4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在结婚时,陈某给付李某彩礼41000元。陈某与李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两人感情逐渐疏远,进而导致从2009年春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份,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同时陈某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村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陈某因向李某支付彩礼导致经济困难,因此要求李某返还彩礼。陈某与李某均愿意离婚,但未就彩礼返还达成一致意见。 【分歧】 针对李某是否应返还陈某彩礼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陈某因向李某支付彩礼导致经济困难,因此根据婚姻法李某应适当向陈某返还一部分彩礼。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超出了职责范围,因此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李某不应该向陈某返还彩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当前我国一些地区存在着结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支付彩礼的一方最终的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只是在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在此种情形下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本案中原、被告已经依法登记结婚将近六年,且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直到2009年春季才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两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这两份证明作为原告方的两份证据材料。当前,在农村地区的离婚诉讼中,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夫妻感情状况和与案件有关的其它事实等。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界定村委会的证明的证据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村委会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基层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实践中,村委会可以基于工作职责出具相关的证明。村委会出具这种证明的依据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村民事务组织管理活动的记载(包括各种文字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明的内容由村委会履行职责时获知。对于此类证明可以作为书证对待。但是,对于超出村委会日常事务或职责范围所掌握情况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不应当认定。例如本案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举行婚礼花费的成本情况不应予以采信。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紧密联系辖区群众,了解基层群众情况,对帮助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起着重要作用。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依法审查村委会出具的各种证明的效力,依法采信合法有效的证明内容,进而查清案件事实,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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