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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酒店内因伤害致死 酒店成被告遭索赔
发布时间:2014-05-12 09:49:32


    本网讯(江世金)  近日,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2012年10月5日晚,肖贵福、卢坚、卢晓峰等人到融安国际大酒店KTV内唱歌、喝酒。当晚21时许,卢坚、肖贵福在酒店KTV过道内与醉酒的廖世任发生口角后,卢坚、肖贵福心里不舒服,二人遂将廖世任挟持到酒店外教训,至酒店大厅电梯附近时,因廖世任极力挣脱,肖贵福即用拳头猛击廖世任,卢坚朝廖世任胸口猛踢一脚,将廖世任踢倒重摔在地,肖贵福也被带倒在地碰伤额头出血。肖贵福爬起来后,又对已倒地的廖世任的头、面、腰等部位猛踢猛打。肖贵福被旁人劝开后,卢晓峰从酒店大厅的休息区跑到廖世任身旁,又用脚朝廖世任的头部猛踢一脚,随后三人即离开案发现场。廖世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廖世任系因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死。

    2013年10月5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肖贵福、卢坚、卢晓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婕(系廖世任之妻)、廖源(系廖世任之子)经济损失106000元(已支付)。

    2013年11月26日,袁婕、廖源以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融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融安国际大酒店赔偿经济损失37513.15元。

    法院查明,廖世任系融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案发后,融安国际大酒店已垫付给袁婕、廖源经济损失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融安国际大酒店自愿补偿袁婕、廖源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因本案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今后互不再追究责任;三、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袁婕、廖源自愿负担。

    法理评析: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到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该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其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即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是指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的标准一般是,义务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标准。另外,预见发生损害可能性的大小也是作为判断保障义务人是否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标准之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是,使他人免遭人身损害的侵害。2、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3、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过错的,则其不用承担责任。

    本案中,肖贵福、卢坚、卢晓峰等人与受害人廖世任均在同一家酒店的KTV内唱歌、喝酒消费,双方因琐事口角后在酒店大厅内发生扭打,受害人廖世任被殴打致死,是肖贵福、卢坚、卢晓峰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但在殴打过程中,酒店的工作人员没有前去制止或者防止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是有明显过错的。因此,对廖世任被殴打致死的损害结果,肖贵福、卢坚、卢晓峰等人在对其故意伤害行为承担刑事、民事责任外,酒店也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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