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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者抗拒抓捕时伤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作者:黄新华   发布时间:2014-04-03 17:23:00


    【案情】

    2012年11月6日15时许,金某龙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金某,用可发射麻醉针的弓驽下乡偷狗。在盗得四只狗后,被村民何某林等人发现,于是追赶金某龙及被告人金某,金某抗拒抓捕,并从身上取出水果刀朝何某林左眼和后颈部划了几刀。经司法技术鉴定,何某林构成轻伤乙级。通过物价部门认定,四只狗的价值为人民币1243元。

    【分歧】

    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两罪并罚。金某所盗窃的四只狗价值为1243元,为抗拒抓捕又用水果刀将何某林致轻伤乙级,符合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两个不同罪域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盗窃与故意伤害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盗窃是故意伤害发展所经阶段,故意伤害是盗窃发展的结果,故意伤害行为重于盗窃行为,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金某在扎伤何某林之前,盗窃特征明显;扎伤何某林之后,抢劫特征明显。即金某由前期的盗窃行为转化为后期的抢劫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为:

    1、金某行为可不以盗窃罪论处。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徙形、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013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综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结合江西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可以认定金某的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不以犯罪论处。

    2、金某属转化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中,对转化抢劫的认定进行了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结合本案分析,金某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将何某林扎成轻伤乙级,本案抢劫特征明显,属转化型犯罪,故应以抢劫罪论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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