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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父母能否要回16年前被送养少女的抚养权
作者:盛盛   发布时间:2014-01-06 10:40:42


    【案情】

    原告叶冬付、吴锦平与被告王青林、潘清梅均为鄱阳县油墩街镇人,1996年农历腊月初8日,原告叶冬付夫妇生育了第二个女儿王玉萍后,委托他人将王玉萍先后两次送人抚养未果。1997年农历正月18日,经原告叶冬付、吴锦平的亲属介绍,将王玉萍送给了被告王青林夫妇收养。被告王青林、潘清梅收养王玉萍后未生育亲生子女,将全部的爱和精力投入到抚养王玉萍一个人身上,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

    从2001年初开始,被告夫妇赴厦门打工,被告王青林从事盲人按摩职业,被告潘清梅进工厂打工,并将养女王玉萍带至厦门打工地生活,让养女在厦门接受教育。后因被收养人王玉萍与被告王青林夫妇发生矛盾,以致原被告双方及亲属发生纠纷。2013年7月原告叶冬付、吴锦平诉请法院解除被告王青林、潘清梅对其儿女王玉萍的收养关系。诉讼过程中,被告王青林、潘清梅反诉原告叶冬付、吴锦平补偿其抚养被收养人16年的经济损失。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叶冬付夫妇生育了第二个女儿王玉萍后,委托他人将王玉萍先后两次送人抚养未果。第三次,经原告的亲属介绍,将王玉萍送给了被告王青林夫妇收养。这是原告叶冬付夫妇的真实意愿,应该是视为自愿放弃抚养权。况且,被告王青林、潘清梅收养王玉萍后未生育亲生子女,将全部的爱和精力投入到抚养王玉萍一个人身上,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王青林、潘清梅收养被收养人王玉萍时并不符合收养人条件(未年满三十周岁)。在具备收养人条件后,至今都未曾办理收养登记,故两被告对王玉萍的收养自行为开始起即无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青林、潘清梅反诉两原告补偿其抚养王玉萍十七年的生活费、教育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当对反诉原告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被告王青林、潘清梅收养被收养人王玉萍时并不符合收养人条件(未年满三十周岁),在具备收养人条件后,至今都未曾办理收养登记,故两被告对王玉萍的收养自行为开始起即无法律效力。

    第三,综上所述,鄱阳法院在审理该案件后认为,收养是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定的变更民事法律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要是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王青林、潘清梅收养被收养人王玉萍时并不符合收养人条件(未年满三十周岁),在具备收养人条件后,至今都未曾办理收养登记,故两被告对王玉萍的收养自行为开始起即无法律效力。

    被告王青林、潘清梅反诉两原告补偿其抚养王玉萍十七年的生活费、教育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当对反诉原告予以经济补偿。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本案的法律因素和道德因素的基础上,一审判决收养行为无效,并由生父母补偿养父母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人民币120000元整。

    那么,本案中两个家庭为争夺一个16年前被送养的少女抚养权诉上法庭,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了这起确认收养关系案件,依法作出的上述判决,是依法有章、依理有据、依情有原。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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