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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内部约定抗索债 合伙人被判连带清偿
发布时间:2013-12-26 11:07:04


    本网讯(毛伟)  近日,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以内部约定对外抗辩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以内部约定抗辩无效,判决被告宋良、陆金给付原告郭强原煤货款78万元。

    原告郭强向铅山县永平水泥厂供应原煤供其生产水泥使用。被告宋良、陆金系该经营期间的股东。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3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原煤货款共计78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将被告告上法庭。

    庭审中被告宋良辩称,自2012年2月25日已经将水泥厂承包给陆金,自己跟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同意承担货款,并向法院提供了其与陆金签订的协议,证明其与陆金是承包关系。被告陆金承认欠款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郭强供应原煤供被告生产水泥使用,有被告方签字的结算单和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欠条上出具的欠款金额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宋良不同意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两被告的承包协议为其内部约定,该约定仅在两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该债务作为两被告在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理应由两被告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民法通则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即使合伙人之间就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的承担存在约定,但该约定也仅在合伙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对被告宋良的抗辩不予支持。同时,承办法官提示,如果合伙企业成立后对外结欠债务,合伙人对该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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