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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比较分析
作者:曾铭善   发布时间:2013-12-09 09:48:42


    【案件】

    王红云原为某监狱女工委副主任兼工会出纳,在 2006年 2月至 9月间,利用兼任工会出纳职务之便,以盗盖公章、印鉴为手段,私开支票提取单位存款,并伪造银行对账单逃避监督,致使该工会银行账户存款短款人民币 30余万元,同年 9月底因账上无钱可支出而案发,后出逃,时隔三载,王红云终因不堪忍受逃亡生涯,于 2009年 11月初在家人陪同下到检察院投案,并由其家人代为归还所欠款项。

    【分歧】

    对于王宏云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红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王红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盖公章、印鉴,私开支票为手段,窃取公款达人民币 30余万元,并伪造银行对账单逃避监督,案发后潜逃三年,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红云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王红云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提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王红云挪用巨额公款后潜逃如何定罪,此问题牵涉到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之间的转化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王红云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主体要件来看,王红云系某监狱干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对主体要件的要求。

    第二,从主观要件来看,王红云只是为了暂时占有并使用公款,并不存在永久性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中,王红云仅采取伪造银行对账单的方式来逃避每月与单位会记的对账,并无销毁、涂改、伪造单据、账目,平账等行为,案发前,只要单位会计与银行进行简单的核对即可发现。案发后,王红云能主动向单位领导说明其挪用公款造成账实不符的情况。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王红云不能构成贪污罪。

    第三,从客观要件来看,贪污罪是以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 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具有极强的隐秘性,使他人难以发现公共财物已经被非法侵吞 。本案中,王红云虽然采取了 盗盖公章、印鉴,私开支票,伪造银行对账单等具有一定欺骗性的手段,但并没有平账举动,从账面上随时可以看出来,仅仅通过一般的财务核对便能够发现公款被挪用的事实。此外,王红云虽然在案发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潜逃三年,但是在其出逃前,其所挪用的公款就以挥霍一空,并不存在“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法定情节,因此,王红云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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