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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侵吞租赁的国有财产应如何定性?
作者:刘宇恒 黄华 发布时间:2013-09-16 10:49:47
【案情】 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梁某租赁了县木材加工厂(系国有企业)的两个车间及相关设备,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两年。由于经营不善,被告人梁某便与做回收旧设备生意的付某达成买卖协议,将车间内一台木材切割机及两台发动机以五万元价格卖给对方,拿到现金后,他立即携款潜逃。梁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退回了全部赃款。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梁某应视为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梁某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要件,故而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所谓公务,是指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其中“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要是指因承包、租赁关系而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中,梁某与县木材加工厂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形成租赁关系,依照租赁协议的规定,梁某对车间内机器设备等国有财产取得了使用、收益权,同时负有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因此,梁某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第二、我们认为,“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国有财产包括:1、依据国家法律取得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2、基于国家行政权力行使而取得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3、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形成的各项资产;4、由于接受各种馈赠所形成的应属于国家的财产;5、由于国家已有资产的收益所形成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该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属县木材加工厂,系国有资产,梁某对该涉案财产只有使用权,不得对其进行出售、转让、抵押或其他处置行为。梁某既然与县木材加工厂签订了协议,租赁了该企业的车间及相关设备,那么,他就有义务经营管理好这部分国有财产,而他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得到县木材加工厂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变卖该国有财产以中饱私囊,属于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应以贪污论。 综上,梁某在租赁属于国有企业的县木材加工厂场地及设备期间,应视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租赁期内他利用负责经营管理该资产的职务便利,变卖并侵吞所承租的国有资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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