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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合谋瓜分土地补偿款应如何定性?
作者:曾小军 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8-27 10:51:40


    【案情】

    赵某等三人系县城桥南乡赵家村委会干部,2012年11月,他们在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协助当地政府从事土地征用面积的登记造册及补偿款的管理、发放等工作。2013年2月,该村被征用的土地经过测量到户后,赵某等人发现,被征用的土地总面积减去到户的面积,有剩余的面积,剩余面积由水渠、道路等组成。于是,赵某等人便打起这笔剩余补偿款的主意,并秘密商议私分该笔剩余面积补偿费计162000元。经过协商,赵某等人达成分款协议,三人均分了被征地的补偿费162000元。后东窗事发,赵某等三人被县检察院提起公诉。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委会干部属于立法解释规定中所指的基层组织人员,赵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赵某等人属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依据相关立法解释规定,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赵某等人合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土地征用补偿费,非法占有公共财产16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党支部是否属村基层组织在立法解释中无明确规定,因而不能将村党支部理解为立法解释规定的基层组织,故赵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根据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在分配入村财务帐后,即成为村集体财产,此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性质应属于自治或者经营事务,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赵某等人侵占村集体财产,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两者存在如下区别: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集体财产;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上述贪污罪主体范围以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犯罪客体不同,贪污罪的客体是公务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职务诚实信用及本单位财产。

    第二、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是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但当其系依照法律从事相关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时,则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了立法解释,其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应以贪污罪处罚。由此可见,村干部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系协助当地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因为只有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有依法从事公职活动的前提,从而可能成立贪污罪,如果只是从事村里的自治事务以及村内经营活动,就不构成贪污罪,可能会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本案中,赵某等三被告侵占的是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涉及土地均为政府统一征收,征用补偿费也是由政府统一分发到各村委会的,村委会有协助当地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妥当管理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之义务。赵某等三人虽然为村委会干部,但其在协助当地政府管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工作中,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目的,其身份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赵某等三人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他们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未分配前的管理、分配等活动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行为,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应当以贪污罪定性论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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