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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作者:汪喜太 谢伟鹏 发布时间:2013-09-05 09:20:32
【案情】 李某是某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队员。一天,李某找到该市印刷厂(个体)厂长单某,向其提供样单,请其帮印制假罚单,并口头承诺获利后两人分成。2011年8月至次年3月,李某利用职务便利,用假罚单向违法违章的烟草贩及经销店收取罚款共计4.8万元。按照协议,李某按30%分给单某1.44万元,剩余3.36万元自己侵吞。 【分歧】 对于本案中当事人的犯罪情况应当如何定性呢?大概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李某和单某内部分工明确,共同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是策划、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责任,是主犯;单某在李某的授意下实施了印制虚假罚单的行为,是从犯。李某和单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单某是贪污罪的共犯。本案中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应按贪污罪追究李某及单某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诈骗罪的定义,我们可以得知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本案中,李某和单某按比例分到的赃款系其二人非法“假罚”而来,系其他非法利益。李某和单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李某和单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李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条件。罚款行为与提供假罚单行为紧密相连,没有单某提供的假罚单,李某的罚款行为就无法实施;没有与李某稽查员身份相关的罚款行为,就没有制作虚假罚款单的获利性,二者相辅相成,互为条件。其次,虽然假罚单不真实,但被罚者并不明知,且罚款行为以违章为前提,所以罚款所得款项应视为“公共财产”或“国有财物”,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客体。客观方面,李某利用了其稽查员身份的职务便利。李某作为稽查人员,其职责包含对违章烟草贩及经销店进行行政法规教育和罚款,以及将罚款向财政部门上缴的义务。本案中,李某用虚假罚款单收取罚款,隐匿而不上缴,属于以“欺骗”的手段,实施了将罚款“侵吞”的行为。
综上,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李某和单某有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了贪污行为,两人构成共同犯罪,都应按贪污罪依法追究其两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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