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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村民小组长挪用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定性
作者:卢吉宁 姚慧芬 发布时间:2013-09-26 09:07:58
光明网2013年9月9日刊登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卢志强同志的《村民小组长挪用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如何定性》一文,笔者有不同的见解,据以成文,以供探讨; 【案情】 2006年1月至2011年9月,黄占元担任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九组的组长。在此期间,黄占元利用自己管理本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便利,多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共计16679.80元,用于个人支出。2012年初,二塘村第九组组长换届,组长另选他人后,黄占元向新组长移交村小组集体账目后才被发现。之后,黄占元向集体写了借条和还款保证书,但还款保证日期到后,黄占元认为自己已向村小组写了借条,犯不了法律,所以没有按时偿还挪用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由此被村民告发。同年7月25日,黄占元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事实,同年7月27日黄占元通过家属归还了全部挪用款。 【分歧】 对被告人黄占元挪用本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16679.80元如何定性,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占元的行为应按挪用公款认定。理由一是从主体上看,犯罪嫌疑人黄占元虽不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仅是一基层的村民小组组长,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工作的,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解释中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应当包含村民小组组长在内;二是被黄占元挪用的款项系国家补偿给该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同时黄占元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客观上仍负有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好该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职责;三是黄占元明知该征地补偿费只能用于本村民小组的公共开支,任何人随便动用都是不允许的,但仍动用作其生活上的开支,因此冯某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而是故意的。综上所述,黄占元的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占元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理由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界定范围不清,不能确定其范围包含有村民小组组长,同时,本案犯罪嫌疑人黄占元本身也不是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此黄占元不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规定的主体身份,黄占元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二是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指除国有单位以外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人员,该主体也没明确有村民小组组长,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黄占元的行为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三是村民小组组长这一特殊主体身份,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民小组款物的行为,目前在刑法和有关立法、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黄占元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其他犯罪。综上所述,黄占元的行为目前不能被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占元挪用本村民小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不论是在本质上还是在犯罪构成上,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相符,应以挪用资金罪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这说明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派生机构,属于村民委员会的一个组成部分,村民小组有协助村民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能,村民小组长应该属于村委会等村级组织人员。据此,笔者认为,被告人属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活动中,其主体身份应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项公务活动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等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黄占元作为村民小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多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共计16679.80元,用于个人支出。其行为符合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项公务活动时的职务犯罪特征和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特征。 综上,笔者认为,黄占元虽然是村民小组组长,但是其在履行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管理工作中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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