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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改革创新 推进司法公正
作者:罗金花   发布时间:2013-11-28 09:08:43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是当代司法的追求。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题中之义。本文从司法公正的内涵和重要性入手,对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自己对构建公正司法体制的看法。

    公正是司法确定的最高也是最基本的目标和理想,同时,司法公正的也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最高和最基本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将“公正与效率”确定为二十一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明确提出要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理念。那么到底什么是司法公正?法院怎样公正司法才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公正呢?面对司法实践工作中存在的弊端及新闻媒体对司法腐败的不断报道,成了整个社会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问题的实质是法院在办案过程中怎样才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基层法院在四级法院中受理的案件数量最多,涉案当事人人数最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更为贴近,笔者通过对云南省永德县法院近年来审判工作情况的调查,收集了较全面的资料和数据。本文在可靠的数据、材料的基础上介绍了永德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介绍了所调查法院为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和谐统一所做的种种努力,概述了该院努力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公正的探索与实践,以及取得的阶段性成果,针对如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提出了建议。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和重要性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和价值

    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和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原则和精神。具体而言,司法公正是指严格依法裁判,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广义的司法公正包括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等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公正,狭义的司法公正仅指法院的审判公正。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不偏不倚等。本文仅论述狭义的司法公正,即法院在办案中如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司法公正已经成为国家、法律界和整个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温家宝曾经说:“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稳定的基础。现在的社会还存在许多不公平的现象,收入分配不公、司法不公,这些都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一个正确的经济学同高尚的伦理学是不可分离的。也就是说,我们的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都要更多地关注穷人,关注弱势群体,因为他们在我们的社会中还占大多数。我们要推进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改革,其根本目的就是要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同时,能使每个人也有自由和全面发展的机遇。中国的现代化绝不仅仅指经济的发达,它还应该包括社会的公平、正义和道德的力量。在我在任的最后几年,我将为这件事情尽最大的努力。我相信,我们以后的领导人会更加关注这个问题”。

    1.司法公正的实质是矫正正义。关于公正一般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是指人们利益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分配正义体现于立法之中,表现在立法平等地赋予了公民各项权利。立法必须做到平等地分配权力,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予以合理的定位。我国宪法和法律均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在接下来的执法和司法过程中,由于各种社会因素,当事人的经济、社会地位不平等,法官素质的差异,导致了司法过程总是难以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一部分社会弱势群体由于社会经济地位以及自身维权素质的差异,导致他们的权利被侵犯后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我们疾呼的司法公正,就是当人与人之间公平、正义的分配关系发生了扭曲、失去平衡或者受到损害时,就要通过司法手段予以矫正、使之恢复至法定的合理状态。司法的基本职能作用在于调整、解决法律性的矛盾和纠纷,矫正失去了公平的分配正义。因此,提倡司法公正在我们现阶段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2.司法公正是权益被侵犯的人们诉诸法律所实现的正义价值。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正义是法永恒的价值体现。人们有理由相信法律能带来公正、秩序和安定,能够救治被侵害的法律权利,恢复被扭曲的社会秩序。司法是法的适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基础。权利被侵犯的人们能够诉诸于司法公正,恢复被侵犯或者扭曲的权利。

    3.司法公正司法机构关公正司法。司法公正通过司法活动实现正义。司法作为解决法律争议的国家活动,是以国家的名义在公正的场所以公正的形式进行的公正的审判。人们精心创制了公平、正义的法律条文。而这时的正义是一种立法上的正义,是静止的正义,人们所需要的实质正义,必须通过我们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把大批的法律条文转变为现实的正义。

    (二)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

    1.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概念。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可以称为程序公正,后者可以称为实体公正。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

    2.实体公正和程序关系的关系。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统一于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也有人指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实体公正不等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也不等于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获得实体公正也不必须遵循程序公正。还有人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许多情况下不仅是相互区别的,而且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至于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断言没有实体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有的学者声称程序公正必须优先于实体公正;有的学者则高喊要统筹兼顾,要权衡利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实体公正是司法的最终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同样的重要,二者不可偏废。

    二、司法公正与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系

    (一)司法公正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丰富的内涵,其中首要的就是社会的稳定和安定有序,本身就是不同利益群体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表现。随着市场经济的深人发展,社会结构和经济活动进入了高度复杂化的状态,各种社会矛盾的出现在所难免,而现代法制要求人们最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各种矛盾,因此公正的司法是社会的减压阀,是在文明社会实现公平公正的最后屏障。公正地解决各种纠纷、实现社会公平,司法公正是重要的保障。第一,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只有维护司法权威,才能真正有利于司法公正,只有为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创造良好的环境,才能真正树立起司法权威。一些地方发生涉法上访案件,从不同角度和侧面表明了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客观存在,也表明了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决并没有和法律赋予的具有最终或最高效力的地位相符。涉法上访的出现,不仅大大地增加各级党组织、人大及政府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演变成对法律与司法机关丧失信任。因此,必须进一步明确国家的司法权威体现的是党的执政权威和国家的法制权威,进一步形成良好的维护司法权威、尊重司法裁决的社会氛围并建全相应的保障机制,以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二)司法公正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

    1.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目标之一。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以及社会安定有序的重要内容。胡锦涛指出:“公平正义就是要求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和谐社会必然是一个法治社会,它以公平正义为社会最高价值目标。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要靠司法公正来做保障,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惟有建立在公平和正义基础上的和谐社会才会是真正的能够长久的和谐社会,所以,我们要通过公正的司法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只有实现了公平正义,实现了实质法治,才能顺利成章地实现和谐社会。实现司法公正,必然有利于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的形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仅要求安定有序,并且安定有序要建立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之上。

    2.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现代社会,司法与公正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价值。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公平地对待诉讼当事人,保障其应有的地位与权利,公正而不偏袒地作出裁判。司法公正是社会和谐的基本内容,是社会和谐的根本要求,是社会和谐的基础性保障。概言之,司法公正是社会和谐的关键和核心。

    3.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当今世界,各国政府越来越重视通过法治来实现和谐状态。和谐是一种“善治”、“良治”的社会状态。一个没有公平正义的社会肯定不是一个和谐的社会,而司法公正正是解决社会公平和正义,是通过对个案的公正结果的追求来实现社会的正义。因此,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是看法律是否受到保护。如果法律是有效的,人们就会感觉到一个稳定、有序、安全的和谐社会的存在。司法公正一方面用法律的正义之剑战胜邪恶,另一方面,用法律之公平准则排解纷争。而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因此,司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担负着十分重要的使命。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则必须社会公正。因此,有必要把司法公正作为构建和谐的基础性工程来加以重视和建设,多管齐下的推进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通过司法来矫正和补救,使社会公正得以恢复;但如果丧失司法公正,整个社会就可能没有公正可言了,当然也绝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性条件和底线保障,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的基础和保障。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既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又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通过公正司法,充分发挥法的社会调控功能,妥善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和冲突,引导民众进行合理合法的利益表达,纠正、制裁不法行为,消除社会不和谐关系,使权利受尊重、权力被规范、利益有保障、纠纷可诉求、秩序得维持,是司法机关的神圣职责。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正义原则,维护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是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殷切期望,也是执法活动的内在价值取向。

    三、关于影响司法公正的成因分析

    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司法理念不正、审判管理不合理等主观原因,也有社会管理不规范、社会矛盾交织多发等客观原因;既有司法体制、司法环境等外部原因,也有法院管理不精、队伍素质参差不齐等内部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管理机制不完善,致使权力缺乏有效制约。近年来,法院系统自上而下加大了审判管理改革,在取得有目共睹的改革实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考核制度不科学。目前针对法院和法官的考核制度没有充分地考虑司法工作的内在运行规律和特征,仍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考核指标的设置缺乏统一性和科学性,没有发挥出指挥棒的应有效应,考核结果缺乏权威性和说服力,甚至被引入了“数字至上”的误区,例如将调解率指标过高,导致有些法官为追求调解率,以“和稀泥”的方式强行要求当事人调解,看似案结事了,效果不错,实则是放弃、牺牲了法院对是非曲直的正确判断,司法不作为产生了新的司法不公问题。又如对下级法院案件发改率的考核问题上存在着越低越好的倾向,上级法院发改案件时不得不考虑下级法院的情绪,下级法院在审理中遇到复杂问题就会放弃独立思考和判断,转而向上级法院请示以规避责任,导致“两审变一审”。这些现象的发生是严重违背司法内在客观规律和盲目追求不切实际的“绩效观”的结果,必然造成事实上的司法不公。二是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权责错位现象明显。长期以来,法院内部存在着一种现象,即:权力分散在法官,每个人都有权;压力体现在法院,不管是谁判的案子,别人骂的都是法院;责任集中在院长,出了问题,党委和上级法院找的是院长。究其原因,法院内部有审判员、陪审员、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审判长、院长、庭长、审委会等不同主体,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不同主体作用的运行程序和规则,职责交叉,院、庭长身份与法官身份重合不加区分,出现职责不清。在审判实践中,“两权”确实存在此消彼长的状况,过分强调还权合议庭、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就有可能导致审判管理权边缘化,过于强调层级管理、上收权力就会可能导致审判权行政化。因此,我们必须明晰两种权力的界限,不互相诋毁,努力构建一种以“两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为主要内容的审判运行机制,使我国实行的由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落到实处。三是缺乏有效的办案奖惩机制。奖勤罚懒,奖优罚劣,是管理的基本手段,也是确保管理具有权威、取得成效的关键。但由于受到人、财、物的限制,法院实际上拿不出更多的激励措施鼓励法官多办案、办好案,特别是在法官完成基本任务的情况下如何进一步挖掘其工作潜力更是难上加难,“干多干少一个样”、“多办一个案子就多一份风险”的思想在一定范围内有滋生蔓延的趋势。目前,审判一线的法官普遍感到工作压力大,工作环境不佳,身心疲惫,不堪重负,因此,一旦遇到岗位交流、轮换的机会,有些法官会选择到相对轻松的部门工作,审判一线人员缺额较大的现象由此产生。此外,法院的人员进出机制较为复杂,特别是如何对不适岗法官进行安置成为难题。

    (二)队伍素质参差不齐,部分审判人员司法公正意识薄弱,责任心不强。近年来,法院队伍建设虽然有了长足进步,但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部分审判人员由于程序法意识淡薄,影响了整个案件的全面公正。如在事实与认定方面,存在对证据规则适用不规范问题;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不注重程序法规定的适用问题。还有部分审判人员责任心不强,群众观念淡薄,工作作风、工作态度不佳,“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现象仍然存在,尽管有时不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但仍然有损司法工作的严肃性,会让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三)传统的思想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冲突。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与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相冲突。人民群众更多的是用传统的法律文化来审视现行法律制度的裁判结果,最终得出司法公正与否的结论。如故意杀人罪,许多群众固有的观念就是杀人偿命,而现实工作中不仅要查证杀人这一基本事实,而且还要考虑其他法定、酌定从轻从重情节,在慎杀、少杀的理念指引下,裁判结果有时会与社会的期待相背离;又如父债子还,子债父还等陈旧观念,完全违背现代民事责任自负的法律理念。特别是民众期待包青天式的法官为其实现公正,要求法官必须做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但现代法治理念中,法官追求的是根据证据查明事实、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最大限度地做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统一,当两者发生矛盾时,法官只能依据有确凿证据佐证的法律事实来判案。因此,当法官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时,不同主体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就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在现行法院审判方式下,法官处于中立地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必须通过举证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抗辩理由,法官原则上不依职权进行调查。然而现实中,民众的法制观念滞后,在生活中更习惯于传统的习俗处理事务,如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行为往往不打借条,一旦发生纠纷,出借方有可能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当事人站在自身的立场将败诉归责于司法不公,从而影响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整体评价。

    (四)司法环境不优,人情关系和非法干扰办案的现象较为普遍。我国在传统上是一个重人情的社会。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总不免碰到亲属、朋友、同事、师长、同学等形形色色的说情请托,“打官司即打关系”的说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活动中的某些真实侧面,“案件一进门,两头都托人”的现象还比较严重。特别是一些民商事纠纷和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明知自己在事实和法律上站不住脚,为了取得诉讼上的有利地位,在向领导和代表反映时,隐瞒部分事实真相,损害了领导和代表在对方当事人心目中的公正性。极个别当事人打着领导旗号,拿着领导的指示要挟法院和法官。一些地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妨碍了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一些非法定的监督主体,以各种名义和理由“监督”、交办、过问案件,干扰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司法环境,影响了司法权威。个别传媒监督丧失客观性,或者所报道的案件明显倾向于一方当事人,或者对某一事件或某一司法人员的抨击与事实出入很大,不仅混淆了是非,误导了公众,而且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影响了司法公正。一些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想方设法腐蚀法官,没有达到诉讼目的,就到处写信反映,网上发贴,诬告陷害法官,甚至采取过激手段、极端方式伤害法官。还有少数不良律师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歪曲事实,丑化法院、法官形象,人为制造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紧张关系。

    (五)社会管理相对滞后造成“执行难”现象长期存在。法院作为执行工作的主体,执行过软、消极执行等执行不力现象较为严重,对“执行难”现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究其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社会管理严重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仅靠法院一家之力难以弥补社会基本管理制度的漏洞。如财产登记制度、社会征信制度的缺失,直接导致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和应执行财产难动的“四难”现象,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胜诉当事人将因社会管理滞后造成的执行难问题怪罪于法院成为理所当然。

    四、促进司法公正的意见和建议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采取了更新司法理念、提高审判质效、完善管理机制、提升司法能力等一系列重大举措,在促进公正司法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如何使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进一步落到实处,有效克服影响公正司法的诸多不利因素,还必须针对法院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体制性机制性障碍,加大改革创新力度,着力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以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对司法提出的新要求。

    (一)增强司法的透明性,完善司法公开制度,强化司法的监督制约。司法的透明性直接决定和影响着司法的公正性,这是由司法的规律性所决定的。而司法公开是提高司法透明度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近年来,司法公开问题已引起全国各级法院的广泛关注,但要满足人们对增强司法透明性的需求,还应进一步明确司法公开的具体目标,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健全和完善司法公开的长效机制。

    一是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司法公开目的。司法公开根本上是为了保障人们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让当事人打一个“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官司,让人们切实感受到司法公正。司法公开的一切举措和制度设计都要围绕这一根本目的进行,不能仅仅是“法院想让人们知道什么就公开什么”的选择性公开,更不能局限于做做样子、喊喊口号。必须制定出司法公开的刚性要求和具体标准,并在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加以落实。

    二是应完善司法公开的方法,进一步拓展公开的范围和内容。在方法上,应选择让人们看得见、摸得着、感受得到的方式来体现司法公开。比如,充分利用诉讼服务中心、法院门户网站、电话查询平台、报刊杂志、电视媒体、公益广告等多种渠道,让不同工作领域、不同生活习惯的人们都可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方式有针对性地了解司法情况。在范围上,不仅要公开案件审判信息,而且还要公开司法人员信息,公开法官的基本情况、公开法院工作机制。当前,特别要注重庭审环节的公开,尽量减少对公众旁听案件的限制。在内容上,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以外,应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全面公开诉辩双方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说明证据采信理由、证明程度、法律适用及依据等过程,让当事人赢得明明白白,输得心服口服。司法的档案除涉密情况外,当事人均可查询。

    三是强化对司法不公开行为的检查、监督和纠正力度,确保司法公开各项举措落到实处。应建立案件当事人、普通公众和社会各界对司法公开的投诉、回复等反馈评价机制,将评价司法公开成效的权力交给公众。应加大司法公开的专项专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对法官、法院司法公开工作的动态监督,并在法院考评体系和执法业绩档案中,增加法院、法官违反司法公开义务构成不当司法行为的领导责任和法官记录,发挥业绩考核对法院、法官司法公开成效的评价规制作用。

    (二)增强司法的规范性,完善审判管理和运行机制,提升司法的公信力。法院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实施机关,只有按照严格规范的标准运行,最大限度地消除随意性,才能促进公正高效。长期以来,虽然各地法院为促进司法规范做了很多有益尝试,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有些司法行为、审执环节、管理机制还缺乏统一标准,司法规范的系统性和科学性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一是细化审判执行的行为标准。要建立覆盖立案、审判、执行各环节、各项活动的具体行为标准、用语规范。比如,民事诉讼调解程序,要在调解基本要求、调解参与人、案件审查、调解方式、庭前调解、庭审和解、庭后调解、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审查确认和结案方式、调解笔录的制作、调解案件执行等每一个细节上都有明确的标准。要针对特定类型案件制定庭审程序规则,制作庭审提纲,细化庭审程序、庭审语言、案件事实固定方式、案件焦点归纳方法,列明法律依据。

    二是规范审判管理。依托信息化技术,搭建全国统一的审判管理平台,严格遵循审判规律,科学设置审判质量、效率、效果评估指标及权重,实现管理的自动化、精细化、统一化。明确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的界限,针对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不同案件的类型,合理界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合理界定院长、庭长与合议庭、承办法官的职责权限。

    三是完善诉讼运行机制。针对立审执衔接不畅问题,探索建立简易案件独任审判执行一体化模式与普通案件审执分离模式并行的审执运行机制,提高诉讼效率。规范案件内部请示程序,建立法院内部横向与上下级法院纵向相结合的业务研讨机制,限制二审、再审案件发回改判次数,增强司法的严肃性。

    (三)增强司法的便民性,完善诉讼服务机制,强化司法的参与度。便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独有优势。多年来,各地法院相继推出了很多司法便民措施,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同,应继续深化这一工作成果。

    一是必须牢固树立群众观点。在理念上,切实解决权从何来、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在感情上,善于换位思考,倾听民声、体察民情、了解民意;在实践中,围绕如何便民利民惠民来创新工作举措,并以人民群众的评价作为衡量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

    二是应建立彰显法官正义精神和为民良知的诉讼服务机制。依托诉讼服务中心,拓展网络服务平台,推广远程立案,探索电子送达,开通案件信息网络查询系统,实现有形服务和无形服务紧密结合、传统诉讼方式与现代服务技术的无缝对接,使当事人切实感受到“公正、高效、明白”和“受尊重”。

    三是应着力提升人们参与司法的广度。完善符合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扩大陪审范围,允许人民陪审员参与二审案件审理,探索任期制常驻陪审与随机制单次陪审相结合的双轨陪审制,实现专业判断与公众判断的高度统一,提高案件审理的公众认同度。扩大执法监督员的选任范围,增强选任程序的随机性,拓宽监督范畴,有效发挥监督员在促进司法公正、宣传法院工作、传播法治思想方面的积极作用。

    (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完善培训管理机制,提升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需要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法官队伍。但是,当前法官队伍中仍然存在司法作风不端、司法能力不强的突出问题,必须认真研究解决。

    首先,应加强忠诚教育,提升法官职业操守。实践证明,凡是违法违纪的法官大都职业道德素质不高,凡是经常出现瑕疵案的法官大都责任心不强。培养法官的忠诚意识,加强教育是基础。近年来,通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等多种载体强化法官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的责任意识,已经取得了明显效果。今后,还应当在完善教育与管理机制的对接上下工夫,以管理促教育,以教育强道德。要把法官办案的质量、数量、效果作为评价思想、作风和职业操守的重要表征,可以尝试在科学设置审判质效评估体系的前提下,建立案件质量、数量、效果达标自动晋级制度,激发法官加强职业修养、恪守职业道德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其次,应加强职业培训,提升司法能力。人民法院80%的案件在基层,80%的法官在基层。可以说,基层法官的司法能力决定着人们对法官队伍整体能力的评价。虽然近年来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文化水平有了一定改观,但从总体上来说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应建立针对基层法官结构特点的培训机制,强化基层法官的职业技能培训,科学设置培训梯次、培训内容。比如对基层法院初任法官要加强审判知识、阅卷方法、庭审流程、法庭调查技巧等操作技能的培训。强化基层法院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工作,给从事劳动争议、金融、环保等专业审判的法官提供到相关领域定期交流的机会,促使其广泛涉猎经济社会各种前沿领域,提高专业技能和社会经验,增强法官做好群众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

    再次,应加强法官动态管理,提升法官职业的吸引力。建议推进法官准入、定期交流、职业退出机制改革,实行公开竞争、择优录取的法官遴选制度,基于案件数量建立科学的法官定额管理制度,拓宽分流人员的安排渠道,使那些素质较高、业绩突出的法官成为审判、执行的骨干,使一些熟悉审判业务但绩效不高的法官转为司法辅助人员,使部分无法履行好职责的法官分流到非审判部门,激发法官群体的职业责任感和荣誉感。

    (五)增强司法的引导性,完善司法建议机制,强化司法的延伸效果。

    司法不仅要定纷止争,还应最大限度地发挥对社会行为的规制功能。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延伸司法审判职能,针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有关单位在制度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其规范执法行为、健全规章制度,促进其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对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实践中,对司法建议的认识和发挥的效果还有待提升。从法院自身来看,部分法院和法官还没有认识到司法建议的重要功能,提出司法建议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司法建议的质量有待提高,发出的建议书内容简单,可操作性不强,从个案或微观角度提出的司法建议较多,而就某一时期、某一类案件反映出来的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从宏观角度提出的司法建议较少;司法建议的规范性不强,没有形成制度和专门的管理机构,没有审核和备案程序,没有统一的格式样本,受建议对象不够明确。从外部来看,司法建议回函率较低,建议效果不高。一些行政机关对法院的司法建议置若罔闻、束之高阁。为此,应完善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行文格式、发布、审核和备案程序,提高司法建议的质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做到用语准确,有的放矢,易于落实,切实提升司法建议的严肃性。应完善司法建议的跟踪反馈机制:可在法官执法业绩考评中,对发出司法建议书并产生良好效果或建议被采纳而向法院反馈意见的,作为重要业绩予以肯定,增强司法建议长存有效的内在动力。建立司法建议回访和意见反馈制度,定期了解司法建议落实情况,对拒不采纳建议的单位,可再次发函,并将发现的问题、司法建议的内容、落实整改情况等书面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部门和党委、人大等领导机关反映,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促进和带动有关单位接受、重视、落实好司法建议。

    【参考文献】

    [1]周永康 2008年10月在第七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的重要讲话

    [2]吴秋余  李岩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副作用控制》,载《人民司法》2008年05期

    [3]张卫平:《司法公正与道德提升》, 载《人民法院报》  2002年5月24日

    [4]怀效锋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综合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5]许前飞:《中国法官素质评析》,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

    [6]孟天:《学习,为了司法公正》,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0期。

    (作者单位: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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