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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正实现主体与实现对象的广泛性特征
作者:乐华方 发布时间:2013-08-21 12:47:27
司法公正是现代人权运动的产物,是现代民主、政治进步发展的标志和必然结果,是司法的内在要求、核心和宗旨。要确保司法公正,必须从理论上对司法公正的实现主体与实现对象作科学界定,以便构建科学司法公正机制,本文从司法公正的概念入手,拟对司法公正实现主体与实现对象的广泛性作一探讨。 一、司法公正的概念 司法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运行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出的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价值。司法公正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司法公正的对象包括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司法公正还包括社会公正与个案公正,社会公正与个案公正的关系反映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与取向。 司法公正就是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它源于人类社会的美德——公正即公平和正义,他是人类孜孜以求的崇高理想和道德境界。虽然关于公正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正如米尔伯格说:“一个人有一个理解。”[1]博登海默也说过:“正义具有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2]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随着法律文化的发展,公正已被看作是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格,法律只能在公正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而理想的法律往往又成为公正的化身。公正是人类社会的目的,是司法的目的。无论过去或将来始终都要追求正义,直到获得它为止,或者直到在追求中丧失了自由为止。[3]所谓公正,意为二极端之中道。[4]司法公正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公正,专指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运用及对案件的正确、合理裁判。其中查明案件事实是前提和基础。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否则就会造成裁判不公,产生冤假错案,导致司法不公。二是程序公正,包含司法过程中,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与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平等性,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题和保障,一切司法活动的首要工作是确保程序公正,让司法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司法公正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和司法价值目标,实现主体的广泛性与实现对象的广泛性是其应有特征,它应进入法学研究与司法实务的视野并得到重视。 二、实现主体的广泛性特征 长期以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一种不正确的观点,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主体只能是承担国家司法职能的公、检、法、司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有甚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这种观点混淆了司法主体与实现司法公正的主体的概念。笔者认为,司法主体是指由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国家法定程序产生的运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我国,分广义的司法主体和狭义的司法主体,即人们所说的大司法与小司法,前者是指公、检、法、司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运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时的集权利与义务于一体的身份,后者特指运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并对案件纠纷作出最终裁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无论是广义的司法主体、还是狭义的司法主体,其行为性质主要表现为权力与义务的法定性,即其享有的司法权和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负担的义务是由国家授予和规定的,且这种权力和义务往往是按法律规定的严格程序运行。而实现司法公正的主体应指对司法活动这一行为负有实现司法正义以达到社会正义之责的主体。在范围上,其比司法主体更广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在司法过程中应最大限度追求和实现司法公正,但实现司法公正的主体除公、检、法、司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外,还应包括其它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人民团体、民众等一切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主体,在性质上其国家法定性没有司法主体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主体之一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其权利与义务主要由国家授于与规定,是法定权利与义务,而其它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和民众在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其权利与义务主要不是来自于国家授权,主要不是法定权利与义务,而过多地体现为一种社会道德与责任,出于社会道德与责任,其有权利、更有义务为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而努力,甚至作出牺牲。综上所述,实现司法公正的主体并不只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他还应包括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和民众,那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观点,即把实现司法公正的主体等同于司法主体的论调并不客观,它割裂了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它顾及到局部,却忽略了整体。实现司法公正并不单纯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而是一个社会责任,社会的责任要靠全社会共同努力、共同承担,仅依靠某几个人或某几个团体的努力,决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这一宗旨。 三、实现对象的广泛性特征 长期以来,主流的观点认为司法公正的对象是司法主体在实施司法活动时对司法对象所产生的公正效果,这种观点混淆了司法对象与司法公正的对象的概念。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对象是指司法活动在多大范围内、使谁产生司法公正情感和对司法公正的认同感的问题。司法公正的对象在范围上远远大于司法对象。司法对象仅指司法活动主体运用法律处理社会纠纷过程中所针对的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在我国特指公、检、法、司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运用法律处理具体个案所面对的案件当事人。而司法公正的对象不仅包括上述具体个案的当事人,还应包括那些司法活动对其公正观产生影响的个案当事人之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人民大众以及司法主体在内的一切社会主体。司法公正的对象之所以比司法对象广泛,是由于司法追求公正目标这一特质决定的。司法公正的目标包括司法个案公正和司法普遍公正。司法个案公正是指司法活动在处理具体个案时在个案当事人中产生的公正观和对公正的认同感,在很多情况下,司法个案往往表现为对具体个案中的具体当事人的实质公正观和公正情感。司法普遍公正是指所有社会主体对司法是否公正以及对这种公正的评价和认同感,司法普遍公正往往表现为所有社会主体对司法活动所产的生的对正义的评价和对正义的认同感,往往是一种应然性公正。普遍公正往往是通过个案公正的实现得以实现。司法不但应对具体个案当事人公正,而且应让所有社会成员感到公正,以实现最大程度的个案公正和社会公正,这才是司法公正的真正价值追求,这才是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需求的司法公正,也只有这样的公正才能真正体现当代司法公平正义价值观。因此,司法公正的对象远比司法对象广泛。 罗尔斯在其不朽名著《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是社会体制的第一美德,就像真实是思想体系的第一美德一样。一种理论如果是不真实的,那么无论它多么高雅,多么简单扼要,也必然会遭到人们的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体制如果是不正义的,那么无论它们多么有效,多么有条不紊,也必然会为人们所改革或废除。”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其主要凭借国家暴力得以运行,其强制性属性决定了其在维护社会正义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富有侵略性,会对案件当事人甚至案外人造成侵权,使司法偏离公正。为此,在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科学理解和认识司法公正的实现主体与实现对象,这样才能确保司法公正以实现个案正义与社会正义。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39页。 [2][美]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页。 [3][美] 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第266页—267页。 [4][古希腊]亚里斯多德:《伦理学》,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10页。 【参考文献】: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杨东柱、尹建军、王哲编译,北京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 [2]【美】本杰明•卡多左:《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198年11月第1版。 [3]【德】塞缪尔•普芬道夫:《人和公民的自然义务》,鞠成伟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12月第1版。 [4]【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9月第1版。 [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6]【德】鲁道夫•冯•耶林:《法学是一门科学吗》,【德】奥科•贝伦茨编注,李君韬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7月第1版。 [7]【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8]【德】鲁道夫•冯•耶林:《法学概念的天国》,柯伟才、于庆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 [9]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人民法院审判理念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4月第1版。 [10]郭卫华主编,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编:《正义的尺度:自由裁量与司法公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2月第1版。 (作者单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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