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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救济
作者:吕金伟 发布时间:2013-11-18 10:27:10
在审判实务中,案件承办法官时常会遇到因无权处分而引起的纠纷,如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将保管物、租赁物等占有物未经权利人同意进行处分、订货转销情形下对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进行处分等。如何认定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司法实务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在学界也被称为“民法研究上的精灵”。并且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对于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的效力出现了“效力待定”、“有效”和“无效”三种观点,如何界定无权处分行为,实践中无权处分行为包括哪些情形,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的效力如何及如何救济真正权利人和买受人的权利等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是“无处分权而为财产处分之行为”。包括以下要点:该处分行为仅限于处分财产;须处分他人之财产;该行为人需无处分权。 无权处分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标的物的占有权与所有权产生了分离,当占有人与所有权人不一致时,占有人基于其占有的对外公示力,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行使只有所有权人才能享有的处分权,这就产生了无权处分。一般认为法律行为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又称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常见的形式为合同。处分行为是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但不涉及权利义务创设的行为,处分行为主要是指物权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也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前期契约的订立是负担行为,后期标的物的移交是处分行为。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类型 无权处分行为不应包括纯粹的恶意、虚假、欺诈等处分行为,实践中常见的处分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处分行为是绝对的无效行为,即使权利人追认也不能认定有效。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权利受到暂时限制但存在“补正”法律空间的无权处分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无权处分行为有以下类型: (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实施的无权处分行为。如《物权法》第97条规定:“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以外,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就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有的房屋擅自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 (二)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也即,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处分抵押物但受让人愿意行使“涤除权”的,此种处分权的效力瑕疵可以得到补正。 (三)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在付清货款或约定比例的价款之前而处置标的物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四)国有企业、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而实施的非法处分行为。包括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或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分国有资产的无权处分行为。 (五)以代订、预订、预售等方式“转销”未来货物(或权利)的合同,但嗣后尚未取得有关权利的。 (六)基于非合同关系的占有而对该占有物的无权处分。诸如对拾得物、无因管理物、发现的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等财产的非法处分行为。 (七)对用益物权的非法处分行为。包括对采矿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的非法处分。 (八)其他无权处分行为。 三、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问题学界有三种学说,分别是“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和“有效说”。 “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人无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无权处分合同欠缺主体生效要件,我国《合同法》第132条也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处分人有处分权”,这是一项强制性规定,违法就无效。 “效力待定说”认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需要经过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的人或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如果得不到追认,则合同不生效。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学说为学界通说。 “有效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无权处分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应区别开来,区分无权处分情形下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英国、美国等国家均采纳“有效说”。 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缔约是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采纳了“有效说”,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只要无其他瑕疵,则是有效的。该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第51条及第132条第1款产生了矛盾,51条认为需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才能认定为有效,属“效力待定”。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需对出卖的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如何适用呢?首先,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该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下“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定,相对于51条的一般规定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其次,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该司法解释是专门对“买卖合同”进行的解释,相对于《合同法》132条第1款属于“新法”。通过以上分析可见,认定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与现行法律并无冲突。同时从促进交易的实现和保护权利人、买受人的角度出发认定为有效合同也更为合理。 首先,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交易数量更加频繁,交易类型更加多样,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的情形也时常出现,如果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很多合同都面临着“死亡”或因不被追认的“死亡危险”,不利于交易的实现和交易效率的提高。 其次,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与否对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并无影响。假如交易标的物未转移给买受人,即使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则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真正权利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假如已经登记或交付,若买受人具备了《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的全部要件,买受人将善意取得标的物。此时,真正权利人取不回标的物已成事实,就算否认合同的效力也不会对真正权利人有益。若买受人尚未善意取得标的物,则真正权利人可以基于其物权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即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状态对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并无影响。 最后,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更能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对于买受人来说,若真正权利人已经将标的物取回,假如合同有效,买受人可以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若是合同无效,买受人只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追究缔约过失责任举证就非常困难,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仅赔付既得利益的损失,对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赔付,远低于违约责任的赔付标准,这不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但是需注意的是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能说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因为前者是债权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实行的是债权形式主义下的物权变动模式,也就是通常说的“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债权行为的无效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但债权行为的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有效。 四、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的救济 在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因标的物是否发生转移而产生对买受人和真正权利人的救济方式有所不同。 在标的物未发生转移的情形下,真正权利人基于物权优先原则,仍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而对于买受人来说,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而落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买卖双方均不得主张合同无效,该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种情形下买受人有两种救济方式:一种是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一种是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 在标的物通过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方式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形下,真正权利人可以基于侵权之诉向买卖双方主张权利,但依据买受人是否明知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其法律后果有所不同。 1、如果买受人缔约时不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则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不负返还义务。此时,应由出卖人向真正权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如果买受人缔约时虽不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但并未支付合理对价,则不构成善意取得,买受人应向真正权利人负返还义务,不能返还时,应当折价补偿,同时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3、如果买受人缔约时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或者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等义务,并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行为无效,买受人应向真正权利人负返还义务,不能返还时,买卖双方应共同向真正权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4、如果买受人在缔约时明知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且与处分人恶意串通损害真正权利人利益的,属《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按照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处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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