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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借汽车后质押借款还债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熊淑萍 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7-16 10:41:51


    【案情】

    2012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高某在市辖各县区等地,为筹集钱款归还其所欠债务,以先租赁车辆,后用租赁车辆质押的方法向他人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高某租赁轿车4辆未归还车主,涉案的4辆轿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37000元。被告人高某后被警方抓获归案。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他在租赁车辆的过程中,并未使用虚假的身份欺骗承租人。其签订租车合同的行为只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将租来的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只能作为一般的民事纠纷予以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高某租车目的是为了拿租的车去抵押还债,客观上也实施了租车抵押借款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涉案财物价值较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的行为。我们认为,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首先,高某主观上具有直接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租车行为只是赋予租车方对租赁汽车的使用权,而非处分权。高某将汽车租赁以后,在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赎车的情况下将汽车质押,并将所质押的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只不过是借租车的名义占有所租车辆的质押款。

    其次,高某客观上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他将汽车租用后,是为了将汽车予以质押,同时虚开汽车相关手续,骗取质押权人信任,以便直接占有该现金。从表面上看,其行为似乎具有民事性质,但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有履行合同的表现和行为,不会躲避责任。而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一旦拿到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便逃之夭夭。

    最后,在行为后果方面,被告人高某连续几个月内采用同样的欺骗手段,将4辆汽车予以质押变现,所骗取款项数额巨大,给数位被害人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市场秩序的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基本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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