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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业务员行为属无权处分还是表见代理?
作者: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7-23 10:49:24


    【案情】

    肖某系某肉联厂业务员,该厂与某贸易公司常有业务往来,肉联厂经理便与贸易公司约定,以后业务均由肖某代理。2012年9月16日,肖某又与贸易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总价款20万元,10日内交货,预付款8万元。当天贸易公司将8万元预付款汇入肖某提供的银行帐户里。由于与肖某较为熟悉,贸易公司这次未要求肖某出示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只在肖某提供的加盖肉联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中签订了合同并签名盖章。十天后,贸易公司不见对方发货,便到肉联厂询问,得知肖某早在2011年12月就被肉联厂辞退。贸易公司让对方继续履行合同,遭到其拒绝,经多次协商无果,该贸易公司遂将肉联厂和肖某诉至法院。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肉联厂虽有业务员出面签约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但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都是肖某一人操作,工厂并未实际参与。肖某擅自使用空白合同书,未经单位授权,其行为属无权处分,肉联厂对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肖某的签约、履行行为系代表肉联厂的职务行为,亦属于法人行为。被告肖某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行为有效,因此,肖某所为应认定是肉联厂所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肉联厂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本质上属无权代理范畴,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其特殊性在于,无权代理原则上对本人不发生代理效力,但如果在表见代理成立下,无权代理行为对本人产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谓“有理由相信”是指被代理人及行为人客观的共同行为使善意相对人从一般的认识上能够判断出它们之间具有代理关系,具有客观性和直观性的特征。比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空白盖章合同书;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被代理人应当知晓但未明示声明反对;行为人曾经凭借被代理人的授权,与相对人就某一特定事项作出代理行为,代理人被取消代理权后,被代理人未明示通知相对人,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就该事项与相对人进行行为等情况。

    本案中,从签订合同看,肉联厂与贸易公司约定,以后双方业务均由肖某代理,签约人肖某是本单位业务员,并且合同上的确盖有该厂的公章,这足以认定肖某签约是肉联厂的法人行为;从履行合同看,由于肖某持加盖本厂公章空白合同书与贸易公司签约,必然使贸易公司认为肖某系肉联厂的业务代表,其签约行为以及此后一系列履约行为,也必然代表肉联厂。所以,我们认为,贸易公司因肖某持加盖本厂公章空白合同书与之签约,其在签约过程中并无过失,是完全善意的,即它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与其签约,也不是由于疏忽大意、缺乏谨慎而轻易将无代理权人认作有代理权人,出于对该肉联厂业务员肖某的信任,再加上其提供的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确实是该厂的相关真实信息,故有正当理由相信肖某对肉联厂有代理权,遂与肉联厂签订了供货合同,因此,肖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肉联厂应对肖某的行为以及贸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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