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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旬农妇车祸受伤诉赔误工费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11-07 10:15:47


    本网讯(莫婷婷 邓凤明)  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索偿误工费理应不获支持。但现年64岁农村妇女原淑霞一直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内务农,被车撞伤后才导致其被迫停止务农工作,于是向肇事司机、车主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索赔医疗费的同时索赔了误工费。原淑霞的误工费诉请获法院支持。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该起交通事故纠纷案,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原淑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20163.67元。

    2013年7月16日,被告吴英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彭燕丽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贵港市港南区瓦塘往亚计山林场方向行驶,原告原淑霞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在前行驶。途中,因吴英伟驾车在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车,导致货车与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原淑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英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原淑霞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原淑霞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另经查明,被告吴英伟是被告彭燕丽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因为赔偿问题,原淑霞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被告彭燕丽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港南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及车辆修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经核实,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原告主张640过高,高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为4163.06元,原告主张4278.80元过高,高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87.61元,原告主张900.80元过高,高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事故时,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是原告还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从事务农工作,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3810.17元。

    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50.6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停车费、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17150.6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6659.50元,根据被告吴英伟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超出部分由被告吴英伟全部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被告吴英伟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彭燕丽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故被告彭燕丽承担的1665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810.17元,扣减被告彭燕丽已经支付原告的13646.5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63.67元。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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