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晏胜民)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法律条文意味着主张权利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否则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10月21日,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吴晓明在六个月后才起诉要求保证人钟勇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2010年4月26日,被告左宜典因建猪场缺少资金向原告吴晓明借款2万元,被告左宜典出具借条承诺在2011年4月25日前偿还,被告钟勇华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如若在该期限内被告左宜典不偿还借款,由被告钟勇华在2011年10月25日偿还。因被告左宜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吴晓明人民币2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吴晓明与被告左宜典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吴晓明在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后,有权利要求被告左宜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勇华在借据注明债务人左宜典在约定期限内不偿还借款,由担保人钟勇华偿还借款,据此可认定钟勇华所作担保为连带保证,原告吴晓明要求被告钟勇华承担保证责任应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行使,超过六个月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限在2012年4月24日届满,而原告吴晓明起诉要求被告钟勇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求为2013年7月20日,故对原告吴晓明要求被告钟勇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决左宜典偿还借款,驳回要求钟勇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