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冯包根 卢奇林) 借款人在偿还借款后一般都会把借条收回或者要求对方出具收条,而张小亮虽然无法提供自己偿还借款的证据,却坚称已经偿还借款,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近日,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小亮偿还原告黄仁贵借款1003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2008年11月10日,张小亮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便向朋友黄仁贵借款1313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09年8月20日,张小亮向黄仁贵偿还借款31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已付现金叁万元整”、“加付壹仟元整”。2013年,眼看张小亮还没有偿还剩余借款,黄仁贵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3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张小亮却坚称自己在偿还31000元借款的当天又去银行贷款100000元偿还给黄仁贵,当时考虑到借款已经基本还清,黄仁贵应该不会再要求自己偿还借款,所以没有将借条收回,也没有要求黄仁贵出具收据或者在借条上注明,因此,自己仅欠黄仁贵借款本金300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张小亮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黄仁贵借款131300元,应当依法予以偿还,减去已经偿还的31000元,被告张小亮还应向原告黄仁贵偿还借款本金1003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黄仁贵要求被告张小亮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向原告黄仁贵偿还借款31000元后还向原告黄仁贵偿还100000元,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得到原告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