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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未登记 所有权不能转移
发布时间:2013-10-18 08:58:43


    本网讯(何徽)  周明证花钱买了房子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13年后, 房子所有权竟属于他人,有和依据?近日,浦北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该案,判决被告周明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占用原告张大梅位于国营某农场场部13号住宅小区24栋10号的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张大梅。

    原告张大梅是国营某农场职工,其于1999年取得国营某农场场部13号住宅小区24栋10号房产,后分别于2005年、2013年更换房产证。2000年,被告周明证到原告位于国营某农场场部13号住宅小区24栋10号居住,并交4500元给原告张大梅。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2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大梅退休前是国营某农场的职工,其根据农场内部规定取得了国营某农场场部13号住宅小区24栋10号房产,并办理了企业内部房产证,因此,原告是上述房产的权利人。在该案中,被告所主张的房屋转让合同并无不当,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即意味着被告尚未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仅享有对房屋的债权。国营某农场所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张大梅,且在该证的“注意事项”第4项中明确载明“因工作调动可以转让,转让对象限于有户口在农场的职工或家属。”,农场的该项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述房产是禁止向场外人员转让的。综上所述,尽管原告已于2000年将上述房产给予被告使用,双方也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房屋的所有权还保留在原告手中。被告现居住在上述房产中,属于无权占有,应负返还房屋的义务。至于被告对上述房产的债权,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逐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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