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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计算
作者:黄曾珍   发布时间:2013-10-18 11:13:35


    【案情】

    原告谢卫国与被告覃华超于1989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建房地基契约》,约定由覃华超将本人分到的位于南丹县城关镇西环城路南面的69.72平方米的地基以2 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谢卫国,此地基永归谢卫国所有。谢卫国当日即支付了2 000元给覃华超,覃华超将建房分配方案和南丹县城乡建设委员会1988年11月30日丹城建字第71号《建房许可证》交给了谢卫国。但因此地基属于农村宅基地性质,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也一直未将此宅基地交付给原告。2012年1月26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并征收为国有,被告出售的宅基地已被政府征收为国为,并重新分配了安置土地给被告所属的村民小组。因被告一直未将宅基地交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南丹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建房地基契约》为有效合同,被告立即将宅基地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所转让的地基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对外转让的农村宅基地,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建房地基契约》应为无效合同。

    【分歧】

    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是在1989年签订的《转让建房地基契约》,已超过20年,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起计算,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建房地基契约》中并未约定宅基地具体交付的时间,原告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无法确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转让建房地基契约》因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1、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起计算,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建房地基契约》中并未约定宅基地具体交付的时间,原告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无法确定,即无法从《转让建房地基契约》中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2、《转让建房地基契约》中约定“建房地基移交手续按国家有关土地政策由甲方(被告)负责办理。”但由于该宅基地建设手续一直未能办理,亦无法从这里确认原告权利被侵害的时间;

    3、被告覃华超没有明确表示过不履行交付宅基地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原、被告为宅基地发生争执,被告明确表示不给宅基地时起计算,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4、原告谢卫国与被告覃华超于1989年2月20日签订的《转让建房地基契约》,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地基属于农村宅基地性质,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禁止在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居民之间买卖,且由于城市建设及城区规划、扩展等,涉案宅基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被告覃华超已不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建房地基契约》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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