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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超过二十年是否仍受法律保护?
作者:叶宝金 王斌 发布时间:2013-08-08 14:23:27
【案情】 甲公司于1988年2月1日向乙公司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1988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乙向甲催收要求其还款,甲公司同意偿还,但表示暂时遇到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后乙公司一直要求甲公司还款,均未果。2000年3月1日,因乙公司进行改制,该笔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并通知了甲公司。丙公司虽一直向甲公司催收,但从未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直到2010年3月1日,丙公司才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甲公司遂向乙公司提出抗辩,该笔债权已超过最长保护期20年,法院应驳回丙公司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法院是否应该驳回丙公司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债权未超过20年最长保护期限,法院应该支持丙公司的诉请。因为2000年3月1日,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合同,其诉讼时效应该从新计算,因此其20年最长保护期限应从2000年3月1日开始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乙和丙一直都在向甲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其诉讼时效一直都处连续中断状态,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20年。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笔债权已超过20年最长保护期,法院应该驳回丙公司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该笔债权已超过20年最长保护期。理由如下: 一、根据199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精神,该还款协议受法律保护。此种情况下,才属于新的还款合同,其诉讼时效和最长保护期20年都应该重新计算。而此案中乙只是将债权转让给丙,丙取代乙享有原借款合同中的权利,同时甲原对乙的抗辩也转移为甲对丙的抗辩。因此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改变,只是乙的法律地位由丙取代,原借款合同对甲、丙仍然有效。所以第一种意见不正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7条: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第175条第二款: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也就是说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知道的应在一年或二年的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知道的,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且这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不存在中止、中断。权利人中止、中断的年限之和不超过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法律才予以保护。因此第二种意见只是片面理解法条,没有完全理解上述法条本意,其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三、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里所说的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受到侵害的权利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 1.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得到法律的认可,使之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结束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维持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2.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速民事流转,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3.有利于司法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正确而高效地处理民事纠纷。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我国法律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并不消灭。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诉讼时效的规定或者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司法机关在审判时,如果原告的请求或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又没有应予以保护或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就应判决对其权利不予保护。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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