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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诉讼时效届满,自愿清偿后能否要求返还
作者:姚慧芬   发布时间:2013-09-23 13:29:10


    【案情】

    2007年12月,刘岚向杨有借款3万元用于建房,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年31日。可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岚一直未偿还欠款,杨有碍于情面也没有追偿。2013年7月,刘岚将3万元还给杨有。可7月底,刘岚又向法院起诉,声称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杨有收取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有收取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该款项杨有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成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之债,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充分考虑时效利益的基础上签订了新的协议(刘岚自愿向杨有偿还3万元现金、杨有乐意收取),但该协议不能改变原协议自然之债的性质,即新协议中得债权债务关系亦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之债,因此当事人杨有收取还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愿意还款,并与权利人达成还款协议的,应该认定为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杨有收取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予以返还。

    【辨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它有四个成立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遭受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且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本案中,杨有收取3万元是刘岚偿还的借款,没有因此获得利益,刘岚也没有遭受损失。因此,杨有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杨有没有在2年的诉讼时效内向刘岚主张债权,其的胜诉权消失,但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并不消失。而刘岚在诉讼时效过后,自愿履行还债义务,相当于当事人间又达成了一个新协议,该权利不受原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刘岚以杨有收取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为由向法院起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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