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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作者:蔡梅生 邱青霞 发布时间:2013-08-22 10:18:13
【案情】 2007年5月28日,原告程云与被告滕盛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横峰县莲荷乡莲荷村一块土地转让给原告,被告先后六次从原告收取转让款共计400 000元,并出具收据给原告。之后,由于该地属于集体土地不能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双方终止履行协议。现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金400 000元。庭审中,被告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原告认为无效合同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展开激烈抗辩。本案诉讼请求中的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和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法律并不规定确认无效的期限,即无论时间多长均对无效合同持否定态度,所以对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对于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则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因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请求权诉讼时效同意第一种观点,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返还财产请求权属于一种不当得利请求权,当然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但是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开始计算,因为只有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后,不当得利请求权才产生。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请求权诉讼时效亦同意第一种观点;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其应从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对方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其受领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 第四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请求权诉讼时效亦同意上述观点;但是返还财产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计算:合同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此期限内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从该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法律并不规定确认无效的期限,即不论时间长短均对此状态持否定态度,所以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要求返还财产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不应简单地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时计算,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履行期限,在此期限内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从该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在其他情形下,应当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理由如下:第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和立法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以保持交易秩序的稳定,将“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排除在保护的范围之外;第二、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计算;第三、若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则有可能出现仲裁或诉讼程序是启动诉讼时效期间的前置程序,从而有悖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第四、它包括了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和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的特殊情形。例如:一方履行合同后,对方在约定期限届满时未完成履行合同的,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此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是一样的,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是其知晓权利的侵害时。若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后,合同被仲裁或法院确认无效时,当事人不知合同是否无效的,可推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方知晓权利受侵害。 本案原告自2007年9月原告因不能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终止履行合同时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应该确认该转让合同无效,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金400 000元之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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