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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是否应当按照履行期限分段计算
作者:黄曾珍 发布时间:2013-09-11 12:09:16
【案情】 2010年11月16日,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工业交通材料公司(乙方)与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油料采购供应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O﹟柴油。双方就供油的价格确认方式、运输、计量、质量要求、供应办法、验收等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双方商定的结算期为:从上月的21日到结算当月的20日。结算方式以月结算和定量结算相结合……在结算后三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全部货款及代垫运费。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自然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应付款项的1‰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用油状况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油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将货款结清。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代垫运费103340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签字认可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又于2012年3月7日发一车柴油给被告,该车柴油货款及代垫的运费共计133 350元。截止2012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代垫运费7667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代垫运费本金76675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406335.15元(按交通银行三倍贷款利息计至2012年10月20日止),以上合计1173085.15元。 【争议】 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其在交通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可认定为被告的违约使其造成损失的依据。因此,被告应支付拖欠货款及代垫运费本金76675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以76675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3日起按交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分段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第二种意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货款及代垫运费本金766750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但违约金适用的利率应当系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而不是交通银行的利率,且违约金应当以每期拖欠的金额而不是总的欠款金额,从各笔货款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分段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工业交通材料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油料采购供应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油,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结算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其在交通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可认定为被告的违约使其造成损失的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对付款期限作了具体的约定,被告因自每月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应当以当月拖欠的金额为基数计算,不能以最终所欠货款的总额作为基数,从第一次迟延期限的次日就开始计算,且违约金适用的利率应当系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而不是交通银行的利率计算。因双方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作适当调整。同时,根据违约金所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因此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当以每期迟延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分段计算。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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